第十五条 中级法院院长一名、副院长一名由统治省省长、央辖市市长在高级法官中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分管行政事务的副院长一名由院长在行政官中提名,省长、市长批准并任命,任期四年。
第十六条 包公法院院长,由高级律师、高级警察、高级检察官、高级法官自荐,国会司法委员会组织考试、考核、考验,经全体议员投票,以一比二的差额,确立正式候选人,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
第十七条 包公法院副院长,由院长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四年。
第十八条 法院院长、副院长不实行集体换届,每个任职者独立计算任期。
第十九条 院长、副院长缺位,依照法定程序选举、委任。
第二十条 院长缺位期间,或者院长因病因事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具有法官资格的副院长代理院长职务。副院长缺位期间,或因病因事不能履行职务时,由院长指定代理人代理其职务。
第二十一条 最高法院大法官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
第十二章 检察院
第一条 检察院与法院对应设立,包公法院除外。检察院应当与法院邻近办公。检察院的职责是监察和公诉。
第二条 自治邦、自治省的检察制度由自治宪法规定。自治检察官与高级检察院的关系由法律规定。
第三条 初级检察院和自治检察机构的经费由地方国库支付。
第三条 中级检察院、高级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最高检察院的经费由中央国库支付。
第四条 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但对正在调查、侦查的案件,上级检察官无权要求下级检察官中止调查、侦查。
第五条 最高检察院院长一名、副院长一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国会推荐的四名候选人中选举产生。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八年。选举采用种豆法,得票最多者为院长,得票次多者为副院长,得票数相同,八字小者优选,八字又相同,抽签决定先后。截至投票日,候选人必须未满六十五周岁,已经获得大检察官资格两年以上。分管行政事务的副院长一名由院长在行政官中提名,国务院批准,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
第六条 高级检察院院长一名、副院长一名由国务院总理在大检察官、高级检察官中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分管行政事务的副院长一名,由院长在行政官中提名,国务院批准并任命,任期五年。
第七条 中级检察院院长一名、副院长一名由统治省省长、央辖市市长在高级检察官中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分管行政事务的副院长一名由院长在行政官中提名,省长、市长批准并任命,任期四年。
第八条 初级检察院院长一名、副院长一名由市长在本市初级检察院检察官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任命,任期六年。分管行政事务的副院长一名由院长在行政官中提名,市政府批准并任命,任期四年。
第九条 检察院院长、副院长不实行集体换届,每个任职者独立计算任期。
第十条 院长、副院长缺位,依照法定程序选举、委任。
第十一条 院长缺位期间,或者院长因病因事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具有检察官资格的副院长代理院长职务。副院长缺位期间,或因病因事不能履行职务时,由院长指定代理人代理其职务。
第十二条 最高检察院大检察官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
第十三章 中央选举理事会
第一条 中央选举理事会主持全国大选和全民公决,指导地方小选和地方全民公决。制定选举实施办法,经国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条 国家主席兼任中央选举理事会主席。中央选举理事会副主席和常务副主席,由国家主席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国务院民权民生部和国家主席办公厅是中央选举理事会的执行机构和办公机构,邦长、省长、央辖市市长兼任中央选举理事会理事。
第三条 地方民权民生部门、统治省政府、市辖县政府、市辖城政府协助执行中央选举事务。
第四条 中央选举理事会活动经费从国家主权基金中支付。
第十四章 地方政务
第一条 自治邦、自治省实行共和制和单一制,地方政权机构、行政机构、司法机构的设置在不与本宪法抵触的前提下,由自治邦宪法、自治省宪法规定。
第二条 统治省不设人民代表大会或议会。省政府由省长一名、副省长四名组成。省长、副省长由国务院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四年,可以连任。
第三条 省政府不设上下对应的政府部门。省政府的责职是代表中央政府协调辖区内的地方关系,巡察官员,抚慰民生,指导地方政府执行法律,协理全民公决和换届选举,完成中央政府指定的专项工作。省政府全部办公人员不能超过五百名。
第四条 央辖市、省辖市所辖县、城不设人民代表大会或议会。县政府、城政府由县长或城长一名、副县长或副城长数名组成。县长、城长、副县长、副城长由市长提名,市人大主席团批准并任命,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第五条 县政府、城政府不设政府部门。县政府、城政府的责职是代表市政府协调辖区内的乡、镇、街道关系,体察民情,收集民意,巡察社会,抚慰民生,指导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运用法律、遵守法律,协理全民公决和换届选举,完成市政府指定的专项工作。
第六条 县政府办公人员不能超过三百名,城政府办公人员不能超过两百名。
第七条 县、城居民可以通过公民团体和本县、城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人民代表监督县、城政府的工作。
第八条 乡、镇、街道不设立政府机构。乡长、镇长、街长由居民、业主、居民团体协商聘任,政府指导,依约服务。
第九条 央辖市、省辖市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市政府,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条 央辖市人民代表大会由代表四百零一名、候补代表四百零一名组成,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由代表两百零一名、候补代表两百零一名组成。
第十一条 市民代表、候补市民代表,以乡、镇、街道为选区选举产生。每个选区占一个代表名额、一个候补代表名额,剩余名额按人口平均分配给各个选区。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为常设机构,职责包括:管理本市民主基金;召集主持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年会和临时会议;任命官员;受理代表提案和候补代表建议,并定期向全体代表、候补代表公布;主持起草或者委托起草地方法规;评估市政府日常工作;批准代表、候补代表请假,接受代表、候补代表辞职,通知候补代表替补代表职务;受理公民请愿;委任选举理事会主持下一届人民代表和候补代表的选举;主持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年会开幕式。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办公室,人员纳入行政官编制,央辖市不超过六十名,省辖市不超过四十名。
第十四条 央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一名、副主席十二名组成,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一名、副主席八名组成。主席由八字最小者担任,副主席一半由八字次小者担任,一半由八字最大者担任。八字相同抽签决定次序。
第十五条 代表替补引起年龄结构变化,主席团成员自动更替。
第十六条 应当担任而不愿担任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或者副主席的人,必须辞去代表职务,由候补代表替补。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副主席与市长、副市长、局长、县长、城长互不兼任。市人民代表、候补代表不兼任副局长、副区长、副县长及其以下行政官员。
第十八条 代表缺额由本选区得票最多的候补代表替补,本选区已无候补代表,由相邻选区八字最小的候补代表替补;代表请假必须书面委托本选区候补代表代理其职务,本选区已无候补代表,可书面委托相邻选区候补代表代理其职务。代表无正当事由连续缺席会议两天以上又不书面委托候补代表代理职务,以辞去代表资格论处。
第十九条 候补市民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年会和特别会议,有讨论权、建议权,无辩论权、提案权、表决权。
第二十条 已经担任国民代表、国会议员的市民代表、候补市民代表,自动失去市民代表或候补市民代表职务。
第二十一条 候补国民代表、候补国会议员在候补期间可以兼任市民代表或候补市民代表。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由市长一名、副市长两名、秘书长一名、局长若干名组成。副市长、秘书长、局长由市长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主席团任命。
第二十三条 央辖市市长由国务院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
第二十四条 省辖市市长由省长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省长任命。省长两次提名的候选人未能当选,则由市民代表自行提名。自行提名经三轮投票仍未能选出市长,由省长任命临时市长,任期一年。
第二十五条 省辖市市长候选人,年龄应当在三十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在本市居住五年以上,没有犯罪记录。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对市政府应当每年举行一次信任投票。央辖市百分之七十市民代表对市政府不信任,市长应当辞职,由中央政府另行委任。省辖市百分之六十市民代表对市政府不信任,市长应当辞职,另行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