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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苹果宪草》的说明

  

  第十八条 国会休会期间,应当有议员留守值班。


  

  第十九条 国会表决采用画勾法,本宪法没有特别要求时,以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国务院


  

  第一条 国务院由总理一名、副总理一名、不管部长一名、秘书长一名、部长若干名组成,任期五年。国务院行使执法权和国家行政权。


  

  第二条 国务院总理由国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分阶段选举产生,国家主席任命。副总理、不管部长、秘书长、部长由当选总理在就职前提名,国会选举,国家主席任命。副总理候选人年龄必须在六十周岁以下,其他条件与总理任职条件相同。


  

  第三条 现役军人、退役不满两年的军人,不能成为国务院组成人员。


  

  第四条 总理对国务院组成人员不信任,可以提请国会更换。统计部长、审计部长除外。


  

  第五条 非经总理提议,国会不能免除国务院组成人员的职务。经弹劾罢免除外。


  

  第六条 统计部长任前必须担任过高级统计师两年以上,审计部长任前必须担任过高级审计师两年以上。统计部长、审计部长任期六年,不参加国务院集体换届。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办事机构,须经国会批准。


  

  第八条 报名竞选国务院总理的公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年满四十周岁不满六十五周岁,在国内居住满二十周年,没有犯罪记录,已参加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养老保险。


  

  第九条 下列公民不能报名竞选国务院总理:


  

  正在担任或曾经担任过国家主席的公民,累计担任总理职务已满七年六个月的公民,法院认定正在患精神病的公民,退出军役不满两年的公民,怀孕和哺乳期的妇女及其配偶,父母、配偶、子女中有人正在患危重疾病需要临终关怀的公民,纳税责任已经过期目前尚未履行完毕的公民,法院判决责任已经过期目前尚未履行完毕的公民,法院认定需要戒毒的公民。


  

  第十条 报名候选人获得二十五名国会议员签名支持成为预选候选人,国会从中选举三名正式候选人。选举采用画勾法,多轮淘汰法,候选人名单在选票上围绕圆心放射排列,得票过半数当选。


  

  第十一条 正式候选人名单在选举年惊蛰日向社会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年会从其中选举一人为总理。选举采用画勾法,两轮淘汰法,候选人名单在选票上围绕圆心放射排列,过半数当选。


  

  第十二条 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经两轮投票未能选出总理,则由国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轮投票中得票最多的两人中选举一人为总理,一轮投票,得票多者当选。


  

  第十三条 总理缺位,副总理继任总理。国务院其他成员缺位,由总理提名继任人,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后继任。


  

  第十四条 当选总理以及新一届国务院组成人员于选任年公历六月三十日上午十时到国会会场向国家主席和国会宣誓就职。


  

  第十五条 总理、副总理、不管部长、秘书长、部长组成国务会议。国务院重大决策应当经国务会议讨论,力求达成一致,经充分讨论不能达成一致时,以总理意见为准。


  

  第十六条 总理对于国会制定的法律和通过的人事任免决定没有否决权,如果认为此类法律或者决定违背宪法,可以向最高法院起诉,诉讼期间不能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总理对于国会通过的其他决定,可以行使否决权。否决决定必须在十天之内作出,并及时通知国会再次讨论表决。国会再次表决后,原决定赞成票不到三分之二,总理否决生效。原决定赞成票达到三分之二,总理的否决不能生效。


  

  第十八条 总理对国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决定不服,可以在十天内请求国家主席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国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不服,可以以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举行全民公决。


  

  第十章 军事


  

  第一条 中华共和国实行强制军役和契约军役相结合的军役制度。


  

  第二条 任何自治邦、自治省的公民都没有免服军役的特权。


  

  第三条 未成年公民服军役须经父母双方共同书面同意。


  

  第四条 中华共和国军事力量由中华共和国国防军、中华共和国国内保安军、中华共和国国际治安军组成。


  

  第五条 中华共和国国防军的主要任务是保卫边疆,抵抗外来军事侵略,保证领土、领海、领空的安全。


  

  第六条 中华共和国国内保安军的主要任务是隔离群体冲突,警卫国家机关、国家财产,抗灾救难,平息武装叛乱,维护国内和平。


  

  第七条 中华共和国国际治安军的主要任务是根据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维护他国和平,阻止政府犯罪和族群犯罪,平息反抗联合国的国际武装叛乱。


  

  第八条 中华共和国中央军事司令部统帅全国军事力量。


  

  第九条 中央军事司令部由总司令一名、副总司令两名、司令五到九名组成。国家主席兼任总司令;国务院总理、国务院军务部长兼任副总司令,司令由国务院总理在现役军人中提名、国会选举、国家主席任命,任期五年。军务部长主持中央军事司令部日常工作。


  

  第十条 国家主席主持中央军事司令部全体会议。中央军事司令部作出决定时应当协商一致。事关紧急又不能达成一致时,以总理意见为准。


  

  第十一条 中央军事司令部的责职包括:指挥全国军事布防,指挥全国军事训练,任免中高级军事官员,颁授中高级军衔,制定并实施应急军事预案,组建抗击外敌军事指挥部,组建平息武装叛乱军事指挥部,组建抗灾救难军人指挥部,派遣国际治安军参与联合国军事行动。


  

  第十二条 中央军事司令部颁授上将及其以上军衔,须经国会批准。上将及其以上军衔受衔人应当到国会会场向国家主席和国会宣誓。


  

  第十三条 重大军事行动需要事先得到国会批准。应急性重大军事行动应当边行动边向国会报告。国会有权结束国际国内任何军事行动。


  

  第十四条 经邦长、省长申请,国会议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多数批准,自治邦、自治省可在一定期限内保留地方武装。


  

  第十一章 法院


  

  第一条 每个央辖市、省辖市至少设立一座初级法院。审理普通一审案件。


  

  第二条 初级法院院长一名、副院长一名由市长在本市初级法院法官中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任命,任期六年。分管行政事务的副院长一名由院长在行政官中提名,市政府批准并任命,任期四年。


  

  第三条 初级法院的经费由地方国库拨付。初级法院座数的增减,由市长提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多数决定,国会批准。


  

  第四条 每个央辖市、省辖市至少设立一座中级法院。审理普通二审案件和重大一审案件。中级法院座数的增减,由统治省省长、央辖市市长提议,国会批准。


  

  第五条 自治邦、自治省设立若干座自治法院。自治法院基本制度由自治宪法规定,自治法院经费由地方国库支付。


  

  第六条 每个统治省、自治邦、自治省、央辖市设立一座高级法院。审理三审终审案件,政府诉政府一审案件,最高法院指定的案件。但自治法院与高级法院的关系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七条 每个大区设立一座包公法院,调查、侦查、审理有关基本人权的重大冤错案件。包公法院可以发布刀下留人令,停止最高法院的死刑执行令。包公法院执行死刑时,民众可以观摩。


  

  第八条 军队设立军事法院,审理军队内部发生的各类案件,军事法院不能以非军人作为被告人。军事法院的组织及审判制度由法律规定。


  

  第九条 最高法院解释宪法和法律,执行大赦、特赦,审理宪法案件,政府诉政府二审案件,外国中央政府与中国中央政府之间的契约案件,死刑复核案件。


  

  第十条 最高法院设宪法法庭,由院长和八名八字最小的大法官组成,院长兼任厅长。


  

  第十一条 选民资格、候选人资格、当选资格案件,一审终审。法人诉法人、法人诉政府、政府诉政府案件,两审终审。涉及公民基本人权的案件,三审终审。


  

  包公法院、最高法院的判决,都是终审判决。


  

  第十二条 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包公法院、军事法院、最高法院的经费,由最高法院匡算,国务院核算,国会批准,中央国库支付。


  

  第十三条 最高法院院长一名、副院长一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国会推荐的四名候选人中选举产生。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八年。选举采用种豆法,得票最多者为院长,得票次多者为副院长,得票数相同,八字小者优选,八字又相同,抽签决定先后。截至投票日,候选人必须未满六十五周岁,已经获得大法官资格两年以上。分管行政事务的副院长一名由院长在行政官中提名,国务院批准,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


  

  第十四条 高级法院院长一名、副院长一名由国务院总理在大法官、高级法官中提名,国会批准,国家主席任命,任期六年。分管行政事务的副院长一名,由院长在行政官中提名,国务院批准并任命,任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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