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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量刑程序改革几个难点问题的思考

  

  量刑程序的待证事实中还有一部分既不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反映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但是对于量刑却具有非常重要意义的事实。这类事实,对于定罪并没有特殊的意义,却是某种刑罚判处的必要条件。这种量刑事实又称为刑罚处罚条件的事实。在我国,最典型的是死刑处罚条件的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刑法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是否年满18周岁,审判时妇女是否怀孕并不影响指控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所以根据定罪与量刑相对独立的原则,这类事实应该在独立量刑程序中证明。


  

  五、量刑情节证明标准的差异性


  

  证明标准即法律关于负有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运用证据证明争议事实,诉讼主张所必须达到的程度方面的要求。笔者认为,基于证明对象在刑事实体法上具有不同的评价,且对被追诉人有不同的法律意义,证明标准应该体现一定的差异。此乃证明标准的差异性。证明标准的差异性,详言之,是指在刑事实体法上具有不同法律评价的事实和情节,应该具有不同的证明标准,越是关键的、重要的或者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和情节,在证明标准上越要从严掌握,而对于那些法律意义相对次要的或者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在证明标准上则可以适当放宽。证明标准的差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定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和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应该有所区分;二是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与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应该有所区分;三是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包括死刑案件的犯罪行为和作为判处死刑条件的量刑情节应该具有最高的证明标准。


  

  首先,定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应该有所区分。作此区分的主要原因在于定罪事实的认定与量刑情节的认定对被告人的意义并不相同:定罪事实即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基本事实是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起码要求,是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和某类刑事责任的逻辑起点--如果被告人被认定有罪,那么被告人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被具体认定某种犯罪,那么刑事实体法就为被告人的罪行设定了相应的法定刑,定罪事实的认定牵涉到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以及刑事责任的幅度;而量刑情节只是在法定刑幅度内考虑的事实因素,只是在法定刑幅度内考虑具体某一量刑的参考因素,而且量刑情节有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之分。因此,定罪事实的认定,对被告人的影响与量刑情节特别是与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并不完全相同。


  

  其次,不同的量刑情节应该有不同的证明标准。量刑情节根据处罚功能不同,可以分为从重处罚情节和从宽处罚情节。从重处罚情节,是指在法定刑范围内从重判处适当的刑罚,不能突破法定刑的上限的量刑情节,[14]如累犯,就属于从重处罚情节。从宽处罚情节又可以分为从轻处罚情节、减轻处罚情节和免除处罚情节,如对具有自首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从保障被告人权益的角度来看,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的证明标准应该高于从宽处罚的量刑情节:前者应该坚持“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后者的证明标准只需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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