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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量刑程序改革几个难点问题的思考

  

  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论者的主要理由是,将定罪和量刑分两个阶段进行,有利于协调定罪和量刑的关系。在这种改革模式下,辩护律师在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中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两种不同的辩护策略,不会陷入先无罪辩护,后罪轻辩护这种前后矛盾的窘境。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一个重要的缺陷就是,在被告人是否有罪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又要求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举证和发表意见,这是违反先定性再定量的逻辑规律的,最终导致辩护人陷入一边作无罪辩护,一边作轻罪辩护的逻辑矛盾中。[4]


  

  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论者认为,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再加上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具有自己的特色,因此不能照搬英美法系量刑与定罪完全区隔的量刑程序。例如,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有关规定,有些案件法官无法当庭认定证据,也不能当庭宣判,必须要等休庭后履行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程序,或者合议庭继续研究后才能决定。如果采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分离模式,可能的办案流程就是:法院先就定罪问题进行开庭,然后休庭进行评议,评议后无法做出决定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确定被告人有罪以及具体罪名的情况下,再就量刑问题进行第二次开庭,休庭后仍可能重复上述的评议和审批过程,在决定量刑结果后再进行第三次开庭进行宣判。由此不难想象,如果贸然移植二分式的庭审模式,简单地将定罪与量刑程序完全分离,不仅预想中的司法公正难以如愿实现,反而会大大降低审判效率。[5]


  

  笔者认为,相对独立量刑程序的改革模式有助于人们重视量刑问题,也符合中央有关司法改革文件“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的要求。但从量刑程序改革的目的,改革前后的比较以及两种方案的理由及面对的问题等多个角度来看,尽管现有的司法环境下选择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其现实合理性,但从长远来看,笔者更赞同采取完全独立的量刑程序改革模式。


  

  首先,设立独立的量刑程序主要目的有三个方面;一是提供诉讼各方影响量刑决定的机会,增加量刑的透明性和公开性,以促进量刑公正;二是有利于防止法官在作出定罪决定时因接触与量刑有关、但与定罪无关的信息而形成预断与偏见;三是有利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量刑程序中更有力地进行量刑辩护。现有的量刑程序改革,在法庭调查阶段与法庭辩论阶段区分定罪与量刑问题,有利于改变控、辩、审三方“重定罪、轻量刑”的现状,进而防止控、辩、审三方对量刑问题的忽视,但其局限性在于仅注意到了量刑程序改革的第一个目的,另外两个目的则体现的不明显。


  

  其次,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体现了定罪活动与量刑活动的区别,但是却违反了“先定罪、后量刑”的刑事案件的审理逻辑。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先调查犯罪事实,又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法官要先主持和引导控辩双方辩论定罪问题,又要主持和引导控辩双方辩论量刑问题。法官在对定罪问题还没有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况下,有可能在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两次接受控诉方提出对被告人不利的与定罪无关的信息,进而造成法官在定罪心证作出之前先入为主,形成预断,使其在定罪问题上无法做出公正的判断。


  

  再次,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被告人是否有罪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要求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举证和发表意见,导致作无罪辩解的被告人及无罪辩护的辩护人处于一种尴尬的地位,使作无罪辩护的辩护人陷入一边作无罪辩护,一边作轻罪辩护的逻辑矛盾中,进而影响辩护效果,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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