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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条件逮捕

  

  (三)附条件逮捕有利于确保逮捕质量,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案件的质量是办案工作的生命线,逮捕工作亦然。好的逮捕质量表现为正确理解并严格执行法定逮捕条件,使逮捕措施的适用既能最大限度地满足侦查破案、惩治犯罪的需要,又能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防止该捕不捕或不该捕而捕。附条件逮捕兼顾了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方面的平衡,因为如仅从保证案件捕后获得高有罪判决率以及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角度考虑,则对逮捕的第一个条件按“案件已经构成犯罪”来理解和把握更为稳当,但是,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也不利于惩治犯罪。附条件逮捕对逮捕的第一个法定条件没有按“案件已经构成犯罪”来理解和把握,而是将定罪证据有欠缺、尚不足以构成犯罪的案件,根据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构成犯罪”的接近程度、后续侦查工作取得定罪所必需证据的把握性的大小、案件的严重程度、逮捕必要性的大小等情况,作了分层次的区别和处理,对其中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捕后能取得定罪所必需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并在捕后采取四项跟踪监督的保障措施,这种既敢于冒有限度的风险、又采取措施把风险降到最低限度的做法,是符合逮捕这一强制措施所应发挥的功能和逮捕在刑事诉讼中所处阶段的特征的,它既最大限度地保证了侦查破案、惩治犯罪的需要,又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人权;既防止了该捕不捕,又防止了不该捕而捕,从而保证了逮捕案件的质量。


  

  (四)附条件逮捕有利于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实现监督制约与支持配合的有机统一


  

  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应当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同时,检察机关还负有对侦查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职责。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总体上是重支持配合而轻监督制约。而附条件逮捕有利于强化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从而较好地体现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之间既监督制约又支持配合的关系。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定罪证据有所欠缺,但具备特定条件的案件予以批捕,这本身就体现了对侦查工作的依法支持配合。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附条件逮捕的案件向侦查机关发《继续侦查取证意见书》,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且对其侦查取证情况进行定期审查和督促,一旦发现侦查工作难有进展、难以取得定罪所必需证据的时候,及时撤销逮捕。此外,上级检察院通过审查备案材料,对下级检察院附条件逮捕案件实施监督。这就把审查批捕(含撤捕)与侦查活动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把引导取证与定期跟踪监督有机结合起来,把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监督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从而强化了侦查监督,丰富了侦查监督的内涵和形式,从而有利于帮助侦查机关强化证据意识,提高侦查取证的针对性、有效性和效率,并在侦查中谨慎用权,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这就在更高层次上支持了侦查工作。


  

  三、附条件逮捕的完善


  

  从法学界的反映和五年来的实践来看,附条件逮捕需要进一步完善。重点要研究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名称


  

  附条件逮捕中的“附条件”,是针对审查逮捕时定罪证据有所欠缺的案件而言,指的是批捕这类案件应附的条件。五年来,这一名称虽已在检察机关内部约定俗成,但难以得到社会上特别是法学界的广泛认同。一是容易使人费解,难以直观地知悉其内涵;二是容易产生歧义,以为是在法定逮捕条件之外再附加条件,或者是对法定逮捕条件的变通修正;三是概括不全。附条件逮捕包括逮捕所附的条件和捕后保证质量措施这两方面内容,而现行的名称却只包含了前者而未包含后者。一些同志之所以对附条件逮捕持有异议,与名称容易使人费解和产生歧义不无关系。因此,似有必要研究有无更合适的名称。笔者认为,第一,既然附条件逮捕是为了准确地执行逮捕的法定条件,而不是在法定条件之外另设什么条件,那我们应尽量避用“条件”二字,以免使人望文生义,产生误解。第二,既然附条件逮捕解决的是定罪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程度的案件应当具备什么条件才能予以批捕及批捕后应采取哪些保证措施的问题,故名称似可改为“未构成犯罪案件逮捕”或“证据不足案件逮捕”,还可进一步简称为“未构成犯罪逮捕”或“证据不足逮捕”。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未构成犯罪”不同于“不构成犯罪”,“未构成犯罪”是指行为的性质涉嫌犯罪但证据还不充足;[10]而“不构成犯罪”则主要是指行为不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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