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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附条件逮捕

  

  我们知道,我国原刑诉法规定的逮捕的第一个条件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但是由于这一条件要求太高,故在司法实践中实务部门并没有严格照此执行,而是自行适当放宽了条件,只要起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就认为符合“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条件。因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最起码应该是已经构成犯罪,同时,把“构成犯罪”作为逮捕首要条件,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捕后撤案、不诉、判无罪等情况的发生,从而保证办案质量。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立法机关认为逮捕尚处于侦查工作开始不久的阶段,大量的侦查工作还有待于逮捕后展开,“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要求太高,也不符合侦查规律;同时考虑到取消收容审查后侦查犯罪的需要,决定把逮捕的第一个条件修改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刑诉法的这一修改“比较模糊”,[7]较难理解和把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六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作出了解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然而,“这三条解释并没有解决问题,”[8]“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仍然较难理解和把握。


  

  既然法律规定较难理解和把握,而办案工作又一天也不能停顿,故实务部门一般就仍按老的标准“案件已经构成犯罪”来掌握逮捕的第一个条件。然而,“案件已经构成犯罪”是“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有证据证明已经构成犯罪”的同义语,其要求明显高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照此把握难免会使一些依照修改后刑诉法应当批捕的案件未能批捕,从而影响了对提请批捕时定罪证据尚有欠缺但确有逮捕必要的某些案件的深入侦查,故这一做法招致了有关方面的批评,认为逮捕条件把握太严,不符合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于是,有少数证据尚不确实、充分的案件,在有关方面的要求或协调下,也作出了逮捕决定,而其中有一部分在事后侦查机关又取不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从而影响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总之,由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较难理解和把握,因而出现了固守原来的做法则影响对某些犯罪的打击,放宽事实证据标准又难以把握好放宽的“度”,从而影响办案质量的情况。


  

  为此,“高检院”在深入研究和总结北京、上海等地把握逮捕第一条件的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在2005年召开的全国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提出了附条件逮捕这一制度(当时尚未叫“附条件逮捕”这一名称,而只阐述了该制度的内容),尔后又将其内容规定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


  

  我们以审查批捕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是否已经构成犯罪为标准,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分为“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构成犯罪”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尚未构成犯罪”两种情形。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构成犯罪,又符合逮捕第二、第三个条件的案件,无条件地予以批捕;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则必须同时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批捕,这些条件是:(1)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基本构成犯罪。所谓“基本构成犯罪”,就是事实、证据离定罪的要求虽然有所欠缺,但已很接近,达到了“八九不离十”的程度。(2)根据现有事实、证据及侦查潜力分析判断,认为案件在批捕后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3)属于重大案件。(4)犯罪嫌疑人确有逮捕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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