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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研究

  

  而我国现阶段的诉讼模式显然更倾向于职权主义,[29]这就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精神鉴定的启动权不适合当事人行使,而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来行使的必然性。[30]一方面是因为打击犯罪依旧是我国目前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司法机关的职责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另一方面,我国并不具备适用当事人启动制的前提条件,即在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法官居中裁判以及相配套的陪审团等制度方面,我国都不具备。如果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那么当控辩双方的鉴定意见存在分歧时,法官必将面临如何取舍的困难,而不管结果如何,就我国法官目前的地位而言,都很难达到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裁判的权威性。因此,赋予当事人鉴定启动权只是从形式上显示了程序公正,而在实践中却是难以达到其最终目的。如此一来,既造成了不必要的浪费,又降低了诉讼效率。所以说,直接赋予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精神鉴定的申请权更为现实,且更具可行性。


  

  另外,在诉讼参与人的鉴定申请被驳回后,要有救济的途径。因为正当程序的最低标准要求当公民的权利义务将因决定而受到影响时,必须给予公民知情和申辩的机会和权利。[31]因此救济权的规定必不可少。我们可借鉴法国等国家的做法,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公安司法机关在接到鉴定申请后的一定时间内,要以说明理由的裁定才能驳回该申请。诉讼参与人对于驳回鉴定申请的裁定可以向上一级公安司法机关提请复核。


  

  第二,在维持公安司法机关拥有精神鉴定启动权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强制启动鉴定程序的情形,从而对公安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


  

  对于公安司法机关是否都应享有鉴定启动权,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建议应将鉴定决定权一律由法院行使。[32]二是法院和检察院都享有鉴定启动权,但公安机关不具有此项权力。[33]笔者以为这两种观点在我国目前都难以实现。虽然说由法院独自行使鉴定决定权相对来说更为客观公正,同时也能避免多头鉴定现象的发生。但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是它与我国目前的诉讼体制并不符合。因为将鉴定决定权一律交由法院行使的前提是改造我国“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在侦查活动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形成一种“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但显而易见,此巨大工程的实施并非易事,对此有学者提出“分两步走”的建议,第一步,借鉴俄罗斯2001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限制侦查机关的鉴定启动权,由检察机关立案监督部门审批侦查机关的鉴定启动申请。案件起诉后,鉴定的启动由法官决定。第二步,建立预审法官制度后,取消检察机关立案监督部门的鉴定启动决定权,统一由法院来行使。[34]应当说,第一步的建议还是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对于刑事案件中的精神鉴定来讲,绝大多数都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鉴定,鉴定的结果通常不是证明其有罪或罪重的证据,而是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或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因此,从理论上来讲,对精神鉴定启动的限制越少,越能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而上述两步走的建议显然是对鉴定权的一种限制。所以,并不适合我国精神鉴定制度的构建;


  

  鉴于实践中精神鉴定的最主要问题是启动难,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较为笼统,因而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或在修改《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时增加强制启动精神鉴定程序的规定。[35]具体来讲,可参考以下标准,即在刑事诉讼中发现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精神鉴定:[36](1)行为人有精神异常史或精神病家族史的;(2)虽然没有明确的精神疾病发作史,但行为人家属及其周围人员反映其性格乖戾、行为冲动、情绪不稳、动作幼稚、睡眠规律反常、或者有抽搐发作史的;(3)行为目的、动机、方式、过程等有悖常理的,或者缺乏作案目的或动机,或者虽有一定动机与目的,但与行为的严重后果显著不相称的;(4)作案后或在诉讼过程中有精神反常表现的;(5)行为人具有药物或酒精依赖史的等。至于有学者提出的应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都作精神鉴定的建议,[37]笔者并不赞同,因为刑罚的轻重并不是启动精神鉴定的依据,当然若行为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则另当别论。此观点或许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7年3月9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的影响,但是其第九条规定的是,对可能属于精神病人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进行鉴定。也就是说,精神鉴定的前提是怀疑犯罪嫌疑人可能为精神病人,而不是任何情况都必须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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