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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研究

  

  最后,当公安司法人员认为精神鉴定没有必要时,鉴定程序便无法启动。而这很可能受公安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及专门知识的限制,因此拒绝启动鉴定的理由往往很难令人满意。这可以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邱兴华的裁定中得到一些证实,即根据邱兴华故意杀人的目的明确、多次躲过公安机关的追捕、以及回答问题切题、思维清晰等表现,便得出邱兴华故意杀人、抢劫时具有完全的辨认及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实际上,对于行为人犯罪时的辨认控制能力的判断并非如此简单,很重要的一点是看其是否因精神障碍而影响了辨认控制能力。因此,许多人对陕西高院不采纳辩护人的请求鉴定申请产生质疑也就不足为奇了。


  

  另外,精神鉴定启动难的原因除了上述启动权配置不合理之外,还有一个不能忽视的因素是相关配套制度或措施的缺位,即制度环境问题。也就是说,在我国,公安司法机关不启动精神鉴定多数情况下并不是没有意识到鉴定的必要性,而是不得已这么做。一是因为我国司法实践中行为人被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可能性要远远高于其他国家,这不仅与精神病鉴定的不确定性有关,还与实践中的“泛精神病”倾向及过分重视精神病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有密切联系。“精神医学业内人士都知道,绝大多数精神病人患病后,甚至病情缓解后一直有自控能力下降的情况。鉴定人常常基于这两点,不论案情如何,评定那些有辨认能力,但控制能力疑有障碍的病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25]二是因为我国的强制医疗制度还不健全,一些被确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因得不到有效的治疗,会继续在社会上实施危害行为。三是因为启动精神鉴定的后果很可能导致不利方当事人多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从而使诉讼拖延。因而司法机关便严格控制其鉴定启动权的使用。


  

  有学者对此提出,社会各界对于精神鉴定启动难的解释,普遍将关注点放在了各级司法机关身上,而对精神鉴定运行的社会环境的关注则明显不足,犯了基本归因错误。[26]应当说,这一见解是很有启发意义的。但依笔者的理解,此处的社会环境不仅指与精神鉴定相关的制度规则不合理或不完善,并由此导致精神鉴定难以启动外,还包括民愤、被害人方的态度以及媒体报道等社会舆论对公安司法人员的影响。在我国,司法机关会受到地方权力的影响,要维护地方社会治安、社会秩序的稳定。法官也不是一个完全中立的角色,有时会有意无意地站在控诉方的立场。因此,在面对类似邱兴华这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时,法官启动精神鉴定的可能性就更小了,因为鉴定结果很可能会使判决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


  

  四、我国精神鉴定启动的完善途径


  

  鉴于我国在精神鉴定启动权方面存在上述缺陷,笔者拟提出以下完善措施:


  

  第一,赋予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及救济权,而不仅限于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申请权。


  

  实际上,精神鉴定在启动权方面的缺陷也在其他司法鉴定中存在,对此诸多学者的建议是赋予当事人初次鉴定决定权,因为我国现行鉴定制度的致命弱点是控辩双方在获得鉴定人帮助上的权利不对等。[27]可以看出,此类观点体现了追求程序公正的诉讼价值观,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启动制。但是,其可行性却值得怀疑。因为一个国家的司法鉴定制度,必须与该国的诉讼制度相适应,否则将无法达到其预期目的。这可以从两大法系国家在鉴定权配置改革上的经验中获得启示。例如,法国在20世纪初期曾为了克服传统司法官启动制中存在的程序不公平缺陷,而试图通过立法改革来实现英美法系的当事人启动制,但却以失败告终,至今辩护方仍没有鉴定决定权。而美国则试图在当事人启动制基础上引入法院的中立鉴定,以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真实的双重价值目标,但是也以失败告终。可见,立法的美好目标在实践中经常难以实现,由此也再一次印证了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道理。因此,“鉴定权配置模式的价值目标应当在适应不同类型政治体制的前提下各有侧重,而不是同时并举。”[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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