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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研究

  

  而刑事诉讼法学者则普遍认为我国目前的鉴定启动模式存在许多弊端,应该加以修改。比如,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自由启动鉴定的权力,而辩护方想要启动鉴定程序,必须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提出申请,若遭拒绝,则无相应的救济途径。因而,我国控辩双方的启动鉴定权很不平等,此种权利的失衡不仅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还使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与信用性经常受到怀疑。另外,由于我国公、检、法机关的鉴定启动权各自独立,因而造成了三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重复启动鉴定程序的现象。[18]


  

  由上可见,对于我国目前的精神鉴定启动权的设置,赞成者与批评者的理由各有其道理所在。而他们产生分歧的原因可归结为一点,即对精神鉴定在刑事诉讼中的目的存在不同的认识。具体来讲,对司法机关拥有鉴定启动决定权的赞成者,实际上是将精神鉴定的主要目的归为帮助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通过精神鉴定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因精神障碍而影响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并由此做出有、无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从而得以准确适用刑法。而那些反对只有公安司法机关拥有鉴定启动权的人,实际上是将精神鉴定的目的更多地看作为控辩双方获取证据的一种方法。因为既然鉴定结论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那么任何负有举证责任的主体都有权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因而举证责任人自然应享有启动鉴定程序从而获取鉴定结论的权利。而我国目前的鉴定启动权设置某种程度上干预了辩护方的举证活动,一定意义上说,与控辩平等原则是相违背的。


  

  三、我国精神鉴定启动的缺陷分析


  

  对一项制度的优劣得失进行评价,一般有两个不同的角度:一是按照一定的价值标准对该制度的设计情况进行评判;二是根据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运作效果评说其好坏。[19]下面笔者就从我国精神鉴定启动权的实际运作效果来分析其在设计方面存在的缺陷。


  

  第一种情形,精神鉴定启动多。典型案例为“南通姐妹泼硫酸案”。[20]此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公安司法机关分别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由此导致一个案件出现多个鉴定人及多份不同鉴定意见的尴尬局面。这既造成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又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效率。应当说,精神鉴定启动多的现象与公安司法机关分别享有独立的精神鉴定启动权有密切关系。[21]


  

  第二种情形,精神鉴定启动“易”。典型案例为“湖北杨义勇杀人案”。[22]此类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徇私鉴定、虚假鉴定。有学者认为,目前精神鉴定最大的危险是,先由公安司法人员决定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然后才有机会交给专家进行鉴定。但公安司法人员本身缺乏精神医学知识,很难把握是否应当启动精神鉴定。因而这种启动机制容易造成金钱鉴定、徇私鉴定等的发生。[23]另外,公安司法机关分别在侦查、起诉与审判阶段独立地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容易导致鉴定的“暗箱操作”。尤其是侦查阶段的鉴定过程因缺乏司法裁判机构的审查与当事人各方的同步参与和质疑,所以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就几乎完全取决于侦查人员和鉴定人的职业道德和技术水平。[24]


  

  第三种情形,精神鉴定启动难。最典型的案例是“邱兴华特大杀人案”。可以说,此类案件充分反映了我国精神鉴定启动权配置的不合理之处。


  

  首先,公安司法机关垄断了精神鉴定的启动决定权。虽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及近亲属拥有精神鉴定的申请权,但是鉴定申请并不必然导致鉴定的开始,其决定权仍在公安司法机关。


  

  其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近亲属等的鉴定申请权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也就是说,当请求鉴定的申请被拒绝时,诉讼参与人只能被动地接受。而任何没有救济的权利都不能称为完全的权利,因此,在现行法律规定下,诉讼参与人仅有的精神鉴定申请权也是不完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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