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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研究

  

  综上所述,关于精神鉴定的启动问题,我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审判机关都拥有鉴定启动程序的决定权,这可从《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条及第17条的内容得到进一步证明,其中规定了能成为我国精神鉴定委托者的是“司法机关”。当然,此处的司法机关不仅指检察院和法院,还包含公安机关。至于当事人的权利,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是既没有精神鉴定的决定权,也没有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13]仅有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的鉴定结论不服的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及近亲属则拥有精神鉴定的申请权。


  

  (二)特点与评价


  

  从上述规定及分析中可以看出,与西方各国相比较,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的诉讼活动中可以独立地决定司法鉴定的事项。[14]对此,学者们的评价不一。依笔者目前收集的材料,可概括为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从历史发展来看,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对鉴定启动权质疑的声音远比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前多。


  

  修改以前的刑事诉讼法即1979年刑事诉讼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其内容反映了一个能动型国家的政治意识形态。刑事诉讼的目的主要是惩罚犯罪,刑事诉讼模式属于强职权主义,注重整个国家权力在诉讼中的主导性。鉴定权因具有职权主义的特点,因而自然由司法机关来行使鉴定的启动权。


  

  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受英美法系解决纠纷诉讼目的观的影响,更加注重程序上的公平。在诉讼结构中引入当事人主义,进一步加强了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适当削弱了司法机关的职权,从而形成了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交融的刑事诉讼新格局。但是精神鉴定的启动决定权仍然在司法机关,被告人既没有鉴定的决定权也没有申请权,只有重新鉴定与补充鉴定的申请权,即依旧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因而受到诸多学者的批评,认为目前关于鉴定启动权的规定不仅在理论上与诉讼的基本法理相悖,在制度设计上也与我国审判方式向对抗式迈进的思路不符,还在实践中引发了诸如暗箱操作、重复鉴定等一系列问题。并且认为鉴定启动权的配置不合理是当前我国鉴定制度备受指责,成为众矢之的的根源所在,应该在司法改革中加以修改,按照诉讼公正、平等的要求赋予双方当事人鉴定的启动权。[15]


  

  二是从学科背景来看,刑法学者多持赞成态度,而刑事诉讼法学者则多数持批评意见。究其原因,应该与刑法学者更注重案件的实体真实,而刑事诉讼法学者更强调程序公正有一定关系。


  

  例如,赵秉志教授认为,是否提起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以及指定、聘请哪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都由司法机关决定。司法人员基于对精神病患者作案和应诉特点的了解,对被告人行为时是否因精神疾病而使其责任能力丧失或减弱产生疑问时,应当以司法机关的名义决定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16]刘白驹研究员也认为,精神鉴定应当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鉴定机构也应当只能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因为鉴定结论不是一般的证据,为了保证其准确性与科学性,鉴定工作必须具有公正性。若接受个人委托鉴定及支付的费用,可能有碍鉴定的公正性。[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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