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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研究

  

  可以看出,在大陆法系国家,精神鉴定的启动一般都由司法官来决定,而且大多是由法官行使鉴定决定权。除法国以外,德国、俄罗斯等国家的检察官也享有自行启动精神鉴定程序的权利。而辩护方一般仅有鉴定申请权,而无决定权。这种仅由司法官控制的单向鉴定反映了司法官启动制的基本特征。


  

  (二)当事人启动制


  

  当事人启动制是指由诉讼当事人来决定精神鉴定的实施时间、实施人员及实施内容等的制度。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具有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当事人是“诉讼的主人”。他们把鉴定人界定为证人的一种,即专家证人,而对于是否进行鉴定以及鉴定事项等一般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从法律规定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也享有指定专家证人的权力,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法庭可以指定经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但是实践中,由法庭指定专家证人的方法很少采用。对此,联邦最高法院咨询委员会解释说:第一,尽管当事人选择专家证人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弊端,但是认为法庭指定的专家证人就绝对可靠的主张也是没有任何根据的;第二,规定法庭指定专家证人的程序本身就起着减少使用该程序的功能。因为在给定的案件中,如果法官可以指定专家证人,而且这种指定的可能性一直存在,那么此可能性必然会对当事人及其聘请的专家产生影响,从而促使他们保持清醒的头脑。[5]应当说,此解释很值得我们深思。


  

  事实上,英美法系的诉讼当事人自行选择专家证人的做法非常普遍,他们通常将其视为一种重要的诉讼权利,一般不会放弃或者草率行使此项权利。当然,当事人启动专家证人鉴定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澄清争议的事项,而是为自己的案件寻找最佳的专家。[6]具体到刑事案件来说,精神鉴定的启动权由控辩双方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行使。辩护方和控诉方从各自主张的案件事实出发决定是否进行“原鉴定”,同时也可针对对方专家的鉴定意见进行“反鉴定”,[7]此双向鉴定即控辩双方的鉴定,正是当事人启动制的最大特点。


  

  当然,对于精神鉴定而言,通常是由辩护方提起,控诉方一般不会主动提起精神鉴定。因为在法律上行为人都是被推定为精神正常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举证责任需要由辩护方来承担。但是,也有一些被告人宁愿作有罪判决,而不愿意被判有病无罪,所以可能反对作精神病鉴定。主要原因是有病无罪的判决可能使其在条件很差的精神病院里遭受人身自由被限制的时间更长久,另外还留下既违反刑法又是精神病两个坏名声。[8]对于这种情况,控诉方有资格也有义务提出对被告人进行精神鉴定。


  

  (三)两种启动制的评析


  

  第一,从鉴定的公正性及公信力来看,司法官启动制要优于当事人启动制。首先,法官启动鉴定程序,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偏袒一方当事人的情形,并能为诉讼各方所认可;其次,司法官启动制避免了当事人与鉴定人的直接接触,使鉴定人不易受案件利害关系的影响,能保持中立并比较客观地进行鉴定;再次,在司法官启动制下,鉴定人进行鉴定时往往有司法官的监督,因而鉴定意见的公正性较强,也因此获得比较强的公信力。最后,当事人启动制容易使鉴定人因利益驱动而致其带有一定倾向性,专家证言的公正性和科学性难以保证。


  

  第二,从诉讼的成本及效率来看,司法官启动制相比于当事人启动制的成本要低但效率却高。一是,司法官启动制下的鉴定次数一般要少一些,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争议较少,重新鉴定比例较低,因而诉讼的总体成本相对减少;二是,司法官启动制经常会使鉴定意见的质证程序相对简化,由此节省了诉讼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9]三是,当事人启动制下,容易出现过度使用专家证人的现象,不仅花费高昂,而且易因鉴定意见的分歧而造成诉讼的拖延。目前的趋势是专家证人的报告越来越细化、详尽、冗长,法庭不得不给予控辩双方更加充分的准备时间,以至于庭前专家证言开示的时间被大大延长。[10]这不仅提高了诉讼成本,也降低了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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