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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研究

精神鉴定的合理启动研究


张爱艳


【摘要】我国目前关于精神鉴定启动的设置,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采用的当事人启动制,也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官启动制有差异,而是一种扩大化了的“司法官启动制”,即公检法三机关都拥有鉴定启动的决定权,而当事人则仅有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由此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精神鉴定启动难或多次重复鉴定等不合理现象的发生。鉴于此,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初次精神鉴定的申请权与救济权,并应进一步明确强制启动精神鉴定的情形。
【关键词】精神鉴定;司法官启动制;当事人启动制;强制启动鉴定
【全文】
  

  精神鉴定[1]的启动是指由谁来决定对行为人是否进行精神鉴定的问题,包含鉴定决定权和鉴定请求权。因精神鉴定意见可能会直接影响甚至决定审判的结果,所以对被告人来说,精神鉴定的启动是至关重要的。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一种情形是,每当发生重特大刑事案件,总有人(不仅是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还有精神医学专家、法学家等)即刻请求或呼吁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精神鉴定以便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但司法机关多数情况下都否定鉴定的必要性,例如邱兴华特大杀人案等。那么,为什么会出现此种情形,其有无合理性,其他国家的精神鉴定是如何启动的,下面笔者将在比较的基础上对此进行分析。


  

  一、两种精神鉴定启动制的比较


  

  (一)司法官启动制


  

  司法官启动制是指由司法官决定精神鉴定的实施时间、实施人员及实施内容等的制度,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也存在司法官启动制,但一般很少适用。这实际上与其不同的诉讼模式有直接关系。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结构属于职权主义模式,精神鉴定的启动权通常被作为司法权的组成部分,并被认为是证据调查职权的延伸。而调查案件事实既是侦查起诉人员的权力,也是审判人员的权力。因此,不同诉讼阶段的司法人员一般都享有鉴定启动权,但在不同国家及不同案件中司法人员的范围则有所不同。


  

  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的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方面的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职权,或者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进行鉴定。检察官和当事人的鉴定请求对于法官具有有限的约束力,即法官可以驳回该请求,但必须在接到进行鉴定的请求之后一个月,之内,以说明理由的裁定,才能驳回。检察院或当事人对于法官驳回鉴定申请的裁定,可以向上诉法院起诉审查庭提出上诉。[2]由此可见,法国的精神鉴定启动具有以下特点:第一,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享有精神鉴定决定权;第二,检察官和当事人享有同等的鉴定申请权但没有决定权;第三,对检察官和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建立了相应的救济制度。


  

  而在德国、俄罗斯等国家,法官和检察官均享有精神鉴定决定权,辩护方仅有鉴定申请权。依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和检察官的鉴定决定权要受法律规定的限制,对于法律列举的事项必须聘请鉴定人进行鉴定,其中涉及到精神鉴定的内容,即当命令被告进入精神病院接受精神状态观察时,或者认为被告有移送精神疗养院必要的,[3]都属于强制鉴定的事项。另外,俄罗斯刑事诉讼法196条也将精神鉴定列入了强制指定司法鉴定的范围,即当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在刑事诉讼中独立维护自己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能力产生怀疑时,为了确定其心理状况或身体状况时,法官应当指定鉴定人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鉴定。[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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