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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分析

  

  此外,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确实存在错误,且继续实施该执行行为或者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意见书中提出暂时停止实施该行为或者不再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的暂缓执行建议,以维护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常的法律秩序,防止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由于人民检察院行使的监督权是一种公权力,所以收到包含暂缓执行建议的检察监督意见书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暂缓执行。但是,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暂缓执行建议是基于对事实的错误认定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可以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不予采纳该建议。对于赋予人民检察院建议暂缓执行的权力的规定,有些人可能会存有忧虑,害怕此规定可能导致执行效率降低,产生新的“执行难”。笔者认为尽管此种忧虑可以理解,赋予人民检察院暂缓执行建议权有利有弊,但此种忧虑和弊害不足以成为拒绝赋予人民检察院暂缓执行建议权的理由。首先,立法者不能把每一个执法者都看成企图滥用权力的人,否则法律制度根本不可能建立;即使执法者可能滥用权力,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赋予其权力,否则社会管理无法进行。明智而现实的做法是通过更为完善的制度建设预防拥有权力的人滥用权力,而不是拒绝赋予权力。因此,赋予人民检察院建议暂缓执行的权力,并不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就一定会滥用该权力并导致执行程序无法连续进行,也不意味着人民检察院一定会对每个案件都建议暂缓执行。其次,赋予人民检察院建议暂缓执行的权力,其实是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设立了一种全新的保障机制,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从而有效防止因执行错误而产生大量新纠纷甚至国家赔偿案件,对执行工作和社会安定十分有利。


  

  毫无疑问,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关于是否应当以及如何进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问题还会发生争议。但是,笔者认为,无论怎么争议,权力必须接受监督这一普遍原则是不容置疑的。面对我国目前民事执行的现状,我们应当从全局出发,高瞻远瞩,做出具有战略预见性的抉择,建立和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在确保民事执行权顺利运行的同时,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以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发展。


【作者简介】
谭秋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汤维建.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日报,2002-7-17.
赵晋山,黄文艺.如何为民事执行监督开“处方”.光明日报,2007-8-27.
沈德咏,张根大.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0.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具有的“补强”民事执行功能,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增强民事执行的抗干扰能力,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抗地方保护主义、熟人社会等形成的执行干扰;二是增强民事执行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有利于当事人乃至整个社会接受人民法院的执行结果;三是增强民事执行的自我预防和纠正错误的能力,有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人员提高依法执行的自觉性。
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执行行为的错误源于审判程序的错误,应当按照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程序提起抗诉,而不是按照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提起监督。换言之,此时进行的检察监督是民事审判检察监督而不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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