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使概念清晰而明确,笔者主张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直接称为检察监督,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文书可以称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意见书”。“监督”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执行程序的目的,体现出其中的强制性;“意见”既便于人民检察院说明自己的倾向性结论,又能确保人民检察院不直接介入执行程序,更不越俎代庖去实施执行,保持监督者的超然地位。其中,进行事后监督时,人民检察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存在错误的,应当通过向人民法院递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意见书”,说明提起监督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错误;进行事中监督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现场提出监督的结论性意见,要求人民法院立即纠正错误,并及时向人民法院递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意见书”具体说明提起监督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构建
执行机关如何对待和处理检察机关提起的执行监督,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的核心问题之一。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审判检察监督的后果是启动再审程序,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但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该行为是审判程序的后续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后果不必与民事审判监督一样,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5]同时,人民检察院毕竟没有民事执行权,不能直接采取执行行为,也不能替代人民法院直接纠正执行错误,而只能行使检察监督权通过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督促人民法院纠正执行错误。因此,进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须确保既能有效纠正执行错误,又不至于造成权力运行体系混乱。
笔者认为,为了实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同时适应民事执行效益优先原则的要求,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力问题上,应当坚持以下三个原则:第一,执行机关必须充分重视检察机关提出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意见,不能对其置之不理或者敷衍了事;第二,尽量避免由于检察监督机关与执行机关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意见正确与否问题上的争执而拖延正常的执行进程;第三,确保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与执行机关的内部监督有效结合起来,以实现公权力之间的协调配合。为了实现上述原则的要求,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构建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首先,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实行同级监督,即由实施民事执行行为的人民法院(即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首先提起检察监督,而不实行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审判监督“上级抗”模式。与执行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与执行法院之间的时空距离最近,对执行行为以及执行案件的相关信息的掌握最为全面,由它进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相关信息传递与反馈速度最快,同时方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从而有利于提高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率,也更方便实践操作,确保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际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