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被动监督的原则,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人民检察院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督促人民法院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理论上和实践中应当对此都不会有异议。但是,笔者认为,除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检察监督外,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邀请人民检察院对其执行实施行为进行监督。如在执行标的物的评估、拍卖程序中,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现场监督。人民法院主动邀请人民检察院进行执行监督,不但有利于确保执行行为的合法性,预防争议的发生,而且有利于充分实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补强功能,有利于民事执行的顺利进行。
作为被动监督原则的例外,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主动进行监督,要求人民法院及时纠正。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但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都没有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检察监督;二是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是通过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目前,在研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设计时,大多数人都主张将抗诉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之一。但是,笔者认为,抗诉不宜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首先,民事执行不同于民事审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进行的监督,与诉或者审判无关,其具体方式自然不宜称为“抗诉”。其次,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中援用民事诉讼中的抗诉制度,可能导致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误入歧途。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抗诉的后果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但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并非一定引起再审程序,甚至极少启动再审程序,而是督促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重新采取执行行为,纠正执行错误。援用“抗诉”的提法不但无法体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不同,而且可能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走入单纯引起再审程序的误区。
既然不宜以抗诉作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有人可能认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可称为“抗执”。但是,笔者认为,“抗执”的称谓更不可用。这是因为,“抗执”的提法可能引起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实质背道而驰的歧义。“抗执”可能会引起“对抗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误会。事实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不但不会“对抗”或者“抗拒”执行,而且具有“补强”执行的功能。[4]“抗执”的提法,不但无法补强民事执行的功能,而且可能完全曲解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因而是不适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