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内容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时机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事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定抗诉事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那么,如果确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体制,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也只是实行事后监督呢?笔者认为,一方面,监督的基本功能是纠错,一旦认定执行行为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就应当启动监督程序,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因此,事后监督必不可少。另一方面,民事执行是实现私权的最后程序,在该程序中发生的错误后果往往非常严重———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国家法律的权威能否维护。因此,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防止错误的发生。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如果能够依法预防和阻止错误的发生,其意义当然非同一般。这样,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引入事中即现场监督机制也是完全必要的。
从民事执行的基本规律和我国民事执行的实践现状来看,对于执行命令和执行裁判行为,可以实行事后监督,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命令或者执行裁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监督要求纠正;对于执行实施行为,应当实行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可以参与某些执行实施行为,进行现场监督,预防或者即时要求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也可以对确有错误的执行实施行为进行事后监督,要求人民法院纠正。其中,对于可以进行事中监督的行为,应当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从民事执行实践的需要来看,对于下列三种执行实施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实行事中即现场监督:(1)容易形成争议且出错后果难以弥补的执行实施行为,如标的物评估、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行为,执行款物分配行为;(2)容易形成争议且相关证据难以固定的执行实施行为,如责令退出土地、迁出房屋等执行行为;(3)执行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由检察机关进行现场监督的执行实施行为。
(二)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与例外
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因,涉及的是检察机关是主动地还是被动地对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的问题。它取决于对以下两个问题的回答:一是检察机关是否可以自主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二是执行机关是否可以主动要求检察机关对其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从理论上看,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法律的运行情况进行监视、督促。因此,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自主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但是,在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不可能全程跟踪每一个执行案件,难以主动发现执行行为存在的所有错误。同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还要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只要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就不应当干预。这样说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当坚持被动监督的原则,即除非涉及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只有经他人要求才能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