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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有效性证明标准

  

  从上述三个重大错案的侦查或审判活动来看,笔者认为,侦查、审判人员恰恰是为了得到能够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法定事实,他们才无所不用其极的——指供、诱供[17]、刑讯逼供。也就是说,这些办案人员以违法的手段去追求法律上所要求确认的“真”,但事与愿违,没有达到其预期的目的。这三个错案与其说是司法人员追求“客观真实”的结果,不如说是追求“法律真实”的结果。


  

  笔者认为,如果没有对生命价值(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生命对每个人而言都是至高无上)的关爱,如果司法人员不彻底摈弃“有罪推定”的陈旧观念,不坚决贯彻执行“疑罪从无”的法制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用法律对其行为进行有效约束,那么,不论追求的是什么程度的真实,都必将导致刑讯逼供,都无法从根本上避免错判、错杀的现象发生。“凡是刑讯逼供都导致了错案”的断言是错误的,但目前媒体所披露的所有错案中,侦讯人员却无一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刑讯逼供。古今中外的无数实例证明:几乎所有的冤假错案,都是由严刑拷打造成的,刑讯逼供和指供、诱供是导致冤假错案的总祸根。


【作者简介】
张继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该文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5期,第108-118页
虽然发现事实总同时发现了命题,命题的发现使事实得以确认,但由于主体不同、主体的经验和专业知识结构不同、主体感知的角度和目的不同,最终对其感觉图像的加工处理也就不同,做出的判断也就不同,从而发现和确认的事实也就不同。这里,希望不要产生这样一种误解,即认为既然凡事实都是特殊的,所以,一个事实只能为一个特定的人认识到,别人不可能也会认识到。笔者的观点是,虽然事实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惟一性,但是,事实也具有公共性,在事实面前人人都是平等的。只要大家的知识结构相同或相近,截取事实的角度、长度、目的等标准是相同的,那么,事实对每一个人都是一样的,事实不会也不可能因人而异。
张志铭:《证成法律真实标准》,载于《法理思考的印迹》,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6页。另外有兴趣的读者请参阅同书中的《解读“以事实为根据”》、《何为法律真实》两文。笔者认为,张志铭老师似乎是法律真实论者,但他从来没有将法律规范当做判定一事实命题真或假的标准,他只是将法律规范看做评价证据是否具有正当性——有用和能用(合法)——的标准,主要是为了解决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因此,张志铭老师的法律真实标准也就是本文所说的“真”的有效性标准。因为他认为“法律真实”标准“也不能剪断连接‘客观真实’标准的‘脐带’”,说明他的评价标准是以核证标准为前提的,笔者的观点与张志铭老师的观点是一致的。
苏珊·哈克:《逻辑哲学》,罗毅译,张家龙校,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0页;弓肇祥:《真理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69页。
詹姆士:《实用主义》,陈羽论、孙瑞禾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55页。
,第120-121页。
,第155、104、139页。
转引自康·梅里维尔:《美国的实用主义》,郭力军译,上海人
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49页。
,第49页。
弓肇祥:《真理理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9年版,第82页。
《湖北佘祥林“杀妻”案:一起冤案三点反思》,2005年4月1日,在沙洋监狱管理总局医院,佘祥林对记者说的话。见新华http://news.163.com2005-04-08>。云南王树红案中,侦讯人员将刑
讯逼供当成了取得证据的惟一手段,反映了我国这些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极为低下,法制观念极为淡漠。
《中国青年报》2001年9月13日,转自网易网。
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年第1期。对法律真实观的系统“批判”,见拙作《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质疑》,《法学研究》2002年第4期,这里不再赘述。
“事实上,任一经验发现物,当且仅当它构成某假说的有利或不利证据时,它才与该假说相关;换句话说,只是当它或是确认或是否认该假说时,它才与该假说相关”。参见卡尔·亨普尔:《对确认的逻辑之研究》,载于江天骥主编:《科学哲学名著选读》,湖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455页。
这几个错案的教训是惨重的,我们应当对我们的公、检、法司法人员的选拔制度、任用制度、教育制度、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司法理念与司法技术的协调等重大问题进行必要的反思。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2、26页。季卫东认为:“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来营造一个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场所。这就是现代程序的理想世界。……可以说,程序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受到压缩。因此,程序功能自治又是通过各种角色担当者的功能自治而实现的。程序规定的内容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角色规范,是消除角色紧张、保证分工执行顺利实现的条件设定。例如,保证当事人的对话性和平等的发言机会,以使争论点能够集中、明确,使论证更加均衡、完整。程序使参加者都有平等的表达机会和自由的选择机会,同时也使责任范围更明确。这种可以向外部社会开放的负责体制、归责方式也会限制恣意。”这段话在当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三大错案中,公、检、法只有相互配合,没有相互牵制,没有严格履行各自的角色职能,因而法律程序对他们的恣意没有起到应有的限制功能。司法人员没有给当事人基本的、平等的表达机会:当事人(如杜培武)揭发办案人员刑讯逼供的声音没有得到丝毫的回应……。也就是说,在这些司法人员所营造的司法空间中,角色分工形同虚设,当事人只有“交代犯罪事实”的义务,没有申辩无罪的权利,只是任由他们宰割的羔羊。
指供、诱供,则是在所提问题中就已经包含着希望得到的答案,诱使被讯问者“顺杆爬”。讯问者在被讯问者神志不清、迷迷糊糊的状态下,采用这种讯问方式会迅速见效,几乎是想要什么就能得到什么。而一旦招供,讯问者又会进一步确信他就是罪犯。其思维逻辑是:如果你没有罪,怎么会交待出那么多细节?殊不知这些所谓细节”,正是由讯问者诱导而逼使无辜者复述出来的。无辜者一旦屈打成招,便掉进了无底深渊,那可真是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在佘祥林“杀妻”案中,当年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正是以这种屈打成招
的、完全不可靠的口供作为主要证据,一审判处了佘祥林死刑。他们甚至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质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不顾,依然认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他们虽然也进行了“证明”,但事实上是证而不求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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