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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有效性证明标准

  

  笔者虽然以实用主义作为“真”的有效性标准的理论基础,但这并不表示笔者的“真”的有效性标准仅仅只是对实用主义的真理观的简单的全盘继受。相反,笔者反对将“真”的“效用性”等同于“真”的真理观,认为“有用性决不是它的真理性的保证”。[9]因为:


  

  (一)如果认为“有用的”就是“真”的,这种做法本身无法区分一个命题的真假,这实际上否定了真理所表达的内容的客观性,无法辨别真理与谬误。正如穆尔所指出的那样,有些假的命题是有用的,而有些真的命题却是不方便的。他问道:我们如何解释,我们有时实际上有真的思想,那时它们尚不是有用的这样的问题呢?[10]假的命题仍然有时是有用的,但它绝对不是真理。如果我们以有用性作为真命题的标准,那么,诉讼活动过程中,证据的审查判断活动、质证活动就是多余的,因为,任何虚假证据对于提供者都是有用的。这显然与诉讼证明活动的目的是背道而驰的,因为,将“有用的”当做“真实的”,往往会造成错案。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以“真”的核证性标准当做“真”的有效性标准的客观前提,将“真”的有效性标准不恰当地当做“真”的“核证性”标准,用“真”的有效性标准代替“真”的核证性标准,就容易导致办案人员为了获得“有用”(实现“打击犯罪”的目标?兑现“命案必破”的承诺?为了立功受勋?……?)的证据,则“不惜将一切能够采用的一切手段都用上”[11],其结果必然就是“你们叫我怎么说,我就怎么说”[12]。那么,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侵犯人权的违法现象就会是一种必然。上述错案的形成充分证明了这一论点。


  

  (二)“法律真实”论者就是将“有用的”当成了“真实的”,将“真”的有效性标准当成了“真”的核证性标准,例如,樊崇义教授认为,“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实现法律真实,诉讼活动只须紧紧围绕实体法事实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如果为了解决程序问题,其法律真实实现只须紧紧围绕程序法事实的有无进行就可以了”。笔者认为,“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只有判断证据是否“有用”(且充分)和“能用”的功能和作用,而没有判定证据是否真实的功能和作用。[13]“法律真实”论者犯了张冠李戴的错误。这就是笔者长期以来强烈反对“法律真实”证明标准的原因。


  

  (二)用“有效”或“功用”来定义“真”或“真理”,就会否定有真的命题,就否定了真理的存在。因为“有效”或“功用”总是相对于特定的时间、空间或特定人的,一个事实、命题或理论就会对张三是真的,对李四是假的,这样,任何真都必然是因人、因时、因地而异的,就没有一个普遍适用的真理标准,这其实等于否定了真理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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