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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有效性证明标准

  

  因此,诉讼证明活动所要求证的“真”(命题),不仅是对判决结论“有用”的,而且还必须是“能用”的。“真”的有效性是“真”的有用性和“真”的能用性的有机统一。“有用性”和“能用性”构成了“真”的“正当性”。这就是笔者所说的“真”的有效性标准的基本含义。同时也是笔者建构“真”的有效性标准的正当理由。


  

  二、“真”的有效性证明标准的哲学基础


  

  “真”的有效性标准是笔者在吸取了实用主义的真理观的合理要素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笔者之所以要选择实用主义真理观作为“真”的有效性标准的哲学基础,是因为:首先,不论是皮尔士、詹姆士还是杜威(他们是实用主义的创始人)都承认真理符合论,也承认真理融贯论,或者说“把符合与融贯这两种因素结合在一起,这是他们的独到之处”。[4]例如詹姆士曾经明确说过:“真理是我们某些观念的一种性质,它意味着观念和实在的‘符合’,而虚假则意味着与‘实在’不符合。实用主义者和理智主义者都把这个定义看做是理所当然的事。”[5]“在探究的方法中只有科学方法才为独立于任何人所相信的东西的实在所制约,这就是它能够导致一致的意见的原因。因此,既然真理是科学方法最后确立的意见,既然科学方法是受实在制约的,那么真理就是符合实在的,因此真理也是值得相信的,这就是说,真理是稳固的,不受到怀疑的”。[6]符合论和融贯论是笔者建构“真”的核证性标准的哲学基础。在笔者的“真”的标准体系中,“真”的有效性标准是“真”的核证性标准的自然延伸;没有“有效性”的“真”的标准体系是不完整的,也将对诉讼证明活动没有任何理论指导意义和实践应用价值。其次,实用主义真理观特别重视“真”命题的效用。例如詹姆士曾经问过“真理的兑现价值究竟是什么?”他立即回答道:“真观念是我们所能类化,能使之生效,能确定,能核实的;而假的观念就不能。……这就是‘真理’的意义,因为我们所知道的‘真理’的意义就是这样。”“真实的思想是有用的”,“它是有用的,因为它是真的”或者说“它是真的,因为它是有用的”。“如果它们没有用处,它们就没有意义、没有实在性”。[7]霍尔巴赫早就说过:“真理的价值及其权利就是建筑在它的有用性的基础上……最有用的真理就是最值得尊重的真理……。”[8]这与诉讼证明活动中我们追求真实的目的是一致的——求真的目的就是为了做出一个合乎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的判决结论。只有而且仅仅只有建立在事实真实和程序合法基础上的判决结论,才可能既具有逻辑理性又具有实践理性;既符合形式正义又符合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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