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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管辖的立法思考

  

  以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为例,监狱侦查管辖的刑事案件和军队保卫部门侦查管辖的刑事案件表现较为突出。一般来说,刑事案件发生以后,在选择侦查途径时,侦查机关会依据不同的案件选择不同的途径,即由事到人或由人到事的侦查途径。{7}而侦查机关也正是依据是否明确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来确定侦查途径的。通常情况下,当只能确定已发案件事实而不知道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时,侦查机关会选择由事到人的侦查途径,此时管辖的冲突问题就会突显出来。比如:当一起普通刑事案件发生在监狱或部队营区中,并不能确定犯罪嫌疑入主体身份时,案件管辖只能以犯罪地来确定,法律规定较为明确。侦查实践中,尽管监狱侦查机构和军队保卫部门可以先行立案处置,但当通过进一步侦查发现涉案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身份管辖范畴时,案件就存在管辖权的移交问题,这样难免会出现机关与部门之间的不协调,不利于侦查工作的长远发展。


  

  以犯罪性质为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难看出,法律在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权限时是依照刑法分则直接规定的罪名来确定的。罪名反映犯罪性质;犯罪性质有别于案件性质。刑事案件发生以后,案件性质容易确定,但犯罪性质只有到了侦查终结阶段才有可能基本明确。因此,以犯罪性质确定管辖权限必然会导致侦查机关相互推诿或争相承办同一案件的情形,即使犯罪性质基本明确可以移送管辖,但依然会发生管辖冲突问题。


  

  总之,随着刑事案件的信息化、智能化和有组织化,刑事案件的犯罪地、犯罪性质和犯罪嫌疑入主体身份在侦查阶段的不确定性特点会更加突出,因此这些确定侦查管辖的依据很可能会成为纯粹的理论而凌驾于实践之外,必然造成侦查管辖的混乱。


  

  四、侦查管辖的立法建议


  

  确定案件管辖权是立案侦查的前提条件。任何刑事案件,如果立案侦查前不能解决管辖权问题,那么在潜意识中就意味着案件很难取得满意的破案结果。鉴于目前我国侦查管辖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对理论研究者来讲,当然有义务在法律上完善之,使其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为此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建议,希望能引起共鸣。


  

  (一)从立法上合理分配侦查权


  

  侦查权分配的不甚合理,应当是引起刑事案件侦查管辖混乱的主要内因。不可否认,多元化的侦查权主体是一种普遍现象,绝对单一的侦查权主体在世界各国也极少存在。但是,我们应该从侦查权的本质出发,来把握侦查权的运作规律,在此基础上按照其自身的运作规律来配置侦查权。尽管我们不否认侦查权带有司法权的特征,但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模糊侦查权本质上是一种行政权。{8}所以作为一项行政权,侦查权的配置必须遵循行政权追求迅速高效的运作规律,必须保证侦查机关在内部组织结构上的上下一体,运行流畅。侦查权的行使必须整体统一。之所以会在实践中出现侦查管辖混乱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国家在分配侦查权时,只考虑到了有关机关熟悉情况,有利于对案件的侦查。但是忽略了由此带来的过多的消极影响,那就是侦查权主体过多,导致确定管辖的标准不一,进而引起管辖权不明问题。笔者认为,对侦查权的重新合理分配,是有效解决侦查管辖不明的根本出路。具体可作如下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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