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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管辖的立法思考

  

  (二)侦查管辖主体的兼职化削弱了侦查机关的战斗力,不符合现代侦查的整体需求。


  

  建立统一有效的犯罪情报信息系统,对于现代侦查来说,是一项关系到控制犯罪全局的头等大事。但是,侦查管辖主体的兼职化却给建立这样一种体系带来了致命的阻碍,使得我国目前整体上的侦查战斗力相对低下,尤其是在有组织犯罪、跨国犯罪已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今天,这种分散的、难以统一的侦查权力分配体制已严重不能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


  

  在我国,侦查管辖主体兼职化特点是显而易见的,以检察机关和监狱狱侦机构为例,检察机关是法定的法律监督机关,这在刑事诉讼法宪法中均有明确规定,但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也是不争的事实。因此,我国现行法律将侦查权和监督权赋予同一主体,造成了“自己监督自己”的事实。从立法理论上分析,侦查监督权主体与侦查权实施主体两者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侦查监督权主体属于上位,两者的主体资格不能竞合,前者的身份应当中立化,即侦查监督权主体是介于立法主体与侦查实施权主体之间的一种中立的司法权主体。{6}学术界通常以内部监督来解释这样一种体制的合理性问题,认为在检察机关内部把侦查和侦查监督分离,由不同的业务部门分别行使职权,互相制约,同样能达到侦查监督的目的和要求。实践证明,即使在内部明确分设不同的业务部门,也达不到真正监督的目的。因为不论怎样,其都属于一个机关,由一个行政首长领导。先不讨论其领导人员的中立性问题是否会对监督产生重大影响,单就民众对这样一种设置的信服力问题来探讨,也不能不说这种制度的公正性问题是值得怀疑的。再比如监狱的狱侦机构,其作为具有侦查权的部门被赋予特定的侦查权,尽管可能是出于方便侦查的需要,但就监狱本身而言,对犯人“执行刑罚、实施监管”才是其主要职责。监狱本身既不是一级独立的司法机关,也不是纯粹的行政机关,而只是司法行政机关的一个部门而已,只要做好对犯人的日常管理,加强教育,不给狱内人犯重新犯罪的机会,严防脱逃事件的发生,监狱内部刑事案件的发案率会降到最低,即使发生了刑事案件,由专门的侦查机关予以侦破也是不错的选择。因为侦查本身就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很强的活动,它需要一支高素质、经过长期专业训练的队伍才能出色地完成任务。在监狱机关安排这样一支队伍,可能会使监狱的本职工作本末倒置。


  

  (三)侦查管辖标准的不确定性导致管辖冲突加剧,不利于侦查工作的长远发展。


  

  从我国目前侦查管辖的现状来看,在确定哪一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具有侦查管辖权时,通常是以犯罪地、犯罪嫌疑入主体身份或犯罪性质等来确定管辖。从立法上看似标准清晰、管辖明确,但实践中并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极易造成管辖冲突。


  

  以犯罪地为例,随着网络等信息化犯罪案件的不断涌现,犯罪地可能遍布全国乃至全球,一起刑事案件的发生,可能同时会有多个犯罪地,暂且不讨论犯罪地的确定问题,即使犯罪地本身就是明确的,但多个犯罪地的侦查机关可能同时会对已发刑事案件具有侦查管辖权,不仅会造成侦查资源的极大浪费,导致侦查管辖冲突也会成为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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