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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阅卷权研究

  

  总之,随着被追诉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提高,在被追诉人的阅卷权问题上,大多数国家达成了这样一些共识:一是对被追诉人(尤其是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本人的阅卷权予以了积极确认,并在对有关阅卷的各种利益的权衡中赋予被追诉人的利益以更大的比重;二是在阅卷的时间上,不仅在侦查终结后要让被追诉人阅卷,即便在侦查阶段的羁押听证阶段也要允许被追诉人阅卷;三是在阅卷的范围上,根据案件的性质、诉讼的阶段以及证据的种类采取区别对待的策略,而且要由控方举证证明不开示特定证据的必要性,更为重要的是,即便不开示特定证据具有必要性,还要考虑是否可以采取其他的替代措施以最大限度地确保被追诉人阅卷利益的实现;五是对于有关阅卷权发生的争议最终要由中立的法院进行裁决。


  

  四、我国确立被追诉人阅卷权面临的困境


  

  略加分析,我们就会发现,我国各界关于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之争,与德国的阅卷权之争与美国的证据开示之争在基本论点上没有什么大的差异。德美两国对被追诉人阅卷权以及证据开示权的积极确认的实践有力地驳斥了我国学界反对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的各种论调,从而为我国从立法上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扫清了理念上的障碍。然而,笔者认为,如果不能有效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在我国,即使借鉴德美两国的做法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也不能健康运转:


  

  一是检察院自由控制移送的案卷范围。在我国,为了最大限度地排除法官庭前阅卷的预断,1996刑事诉讼法15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不再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而只移送有明确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至于何为“主要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8条以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的规定,由检察院进行判断,其结果便是检察院移送的证据主要是支持控诉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赋予被追诉人本人阅卷权必定会导致检察院减少向法院移送的证据范围。如此一来,则会更进一步限缩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连支持控诉的证据也无法看到)。一言以蔽之,在检察院自由控制案卷移送范围的情况下,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不但会使得被追诉人本人的阅卷权无法有效实现,而且还会损及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二是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问题。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不仅事关整个律师职业的形象,而且也直接影响着法律规定的被追诉人权利的实现程度以及法律赋予被追诉人权利的多寡,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正常运转。具体到阅卷权而言,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辩护律师才有阅卷权。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这样一个假定:[27]由于辩护律师受到职业伦理与职业纪律的限制,加之辩护律师与案件的利害极其有限,他因为一个案件的辩护利益就篡改或者湮灭案卷证据的危险与几率是比较低的。然而,我们不禁要问,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这一假定能成立吗?由李庄案揭露出的所谓刑事辩护“潜规则”让我们很难完全认同这一假定。无论如何,可以肯定的是,一旦控方形成律师的职业伦理下滑的“错觉”,必然会更进一步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更进一步说,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缺失,又会减损赋予被追诉人本人阅卷权的正当性。这是因为,在法律只赋予辩护律师本人阅卷权且辩护律师滥用阅卷权很容易查证的情况下,尚有辩护律师铤而走险滥用阅卷权为被追诉人谋取非法利益,那么在同时赋予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本人阅卷权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利用专业知识“指导”或者“暗示”被追诉人谋取非法利益将更难查证。[28]如此一来,岂不为辩护律师为被追诉人谋取非法利益提供了更大的方便?因此,如果没有辩护律师职业伦理的提升,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将会付出沉重的代价。


  

  三是法官对阅卷权争议的介入问题。通过考察德美两国有关被追诉人阅卷权与证据开示权成功运作的经验,我们可以发现,在没有中立的法官介入的情况下,将阅卷权争议的裁决权保留在控方的手里,被追诉人的阅卷权是很难有效实现的。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法官不但不介入审前程序,即便在审判阶段也很少对程序性争议事项举行专门的听证程序。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下,不仅审前程序中(有关羁押问题)被追诉人的阅卷权无法获得救济,就是案件移送法院后被追诉人的阅卷权也很难获得有效的救济,更妄论其经过利益权衡后采取有效的措施最大限度地确保被追诉人阅卷利益的实现。因此,如果没有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诉讼化改造,即便赋予了被追诉人阅卷权,也难免如同被追诉人的其他权利一样沦为纸面上的摆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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