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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阅卷权研究

  

  同样,在所有的案件中,各种种类的证据开示对被追诉人进行庭审准备同等重要,但是不同种类的证据开示可能带来的风险却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讲,像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其稳定性比较强,受到外部影响的可能性较小,且被追诉人对这些证据资料的知悉不仅不会对控诉造成太大的妨碍,反而有利于其辩护权的行使,根据利益权衡原则,对这些证据进行及早的开示是利大于弊的。同样,由于鉴定一旦完成,鉴定意见便很难改变,加之,鉴定专家具有可替代性,被追诉人很少会对鉴定专家进行干扰,因此,鉴定结论开示的风险也比较小,加之,在未经精心准备的情况下,辩方很难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的反驳,因此,及早开示鉴定结论利也大于弊。基于上述考虑,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控方至少应当将其在庭审中提交的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早允许被追诉人查阅或者向被追诉人开示。鉴于证人名单、住址的开示容易导致干扰证人现象的发生以及证人证言的开示很容易为被追诉人进行虚假陈述提供便利,大多数国家在证人名单、住址以及证人证言是否需要开示、开示的范围以及开示的时间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别。尽管如此,通过仔细分析,我们还是可以发现: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对证人名单以及住址的开示相对比较谨慎。例如,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166条的规定,基于保护证人的需要,可以采取将其身份或是可确定身份的信息抽离于案卷的方式禁止被追诉人通过阅卷获知相关信息。相反,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在美国有很多的州则强制要求控方向被追诉人开示证人名单以及证人住址。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证人实行交叉询问制度,证人是提出方的证人,在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无法事先得知控方证人名单、住址的情况下,便无法对证人进行全面调查,通过对证人的品格以及其他影响证人可靠性的因素进行调查以有效弹劾证人的可靠性。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询问是由法官主导的,证人是法官的证人而非控辩双方的证人。虽然法官询问完证人后,控辩双方都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但在实践中,除非迫不得已,控辩双方很少对证人进行询问,这是因为,如果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过于主动、宽泛,审判长可能会将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视为对审判地位的篡夺,并且是对审判长主持询问能力不信任的信号。[25]正是基于此,相较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被追诉人事先知悉证人名单、住址的必要性并不是很大。如此,被追诉人事先知悉证人名单、住址带来的利益要远小于因其知悉证人的相关情况而采取违法行为干扰证人作证可能带来的风险。在证人证言的开示方面,大陆法系国家较于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更加积极的态度。这又是为什么呢?如上所述,在大陆法系国家,询问证人是由法官主导的,如果检察官不在移送案卷时附带证人证言,法官便无法事先得知证人证言的内容。连证人证言都不知道,法官又如何能够有效地主导对证人的询问呢?更为重要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法官已经通过阅卷事前得知了证人证言,而且其并不实行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证人在审前所作的证言很有可能成为庭审时认定被追诉人有罪的根据,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事先得知证人证言的内容便具有很大的必要性。加之,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对证人名单、住址采取比较严格的保密措施,在这种情况下,被追诉人干扰证人作证的风险也得到了很好的控制,两者的结合导致在大陆法系国家开示证人证言所带来的利益要明显大于其可能带来的风险。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严格的传闻证据规则,证人审前的证人证言只能用于弹劾目的,因此,在证人尚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事先知道证人证言的意义并不大。相反,这却为被告人滥用证人证言进行虚假陈述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证人证言开示的好处未必大于其可能带来的风险。也正因为如此,在美国仍有相当一部分州不强制要求控方开示证人证言。


  

  鉴于侦查机关取证能力的增强、被追诉人程序主体地位的提高以及相关制度(如英美法系国家承认辩诉交易的合法性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对认罪的被告人采取比较简易的诉讼程序等)对证据开示功能的拓展,越来越多的国家对被追诉人阅卷的必要性有了更为深刻的认识。现如今,在被追诉人阅卷的问题上,越来越多的国家推定控方负有广泛的证据开示义务,除非控方举证证明对于特定证据的开示弊大于利,否则控方就必须按照法律或者判例的规定让被追诉人进行全面阅卷或者向其进行全面的证据开示。更为重要的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将判断特定证据是否需要开示的最终决定权赋予了中立的第三方,以确保被追诉人证据开示利益的实现。不仅如此,为了最大限度地确保被追诉人有效辩护权的实现,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强调,即便根据利益平衡的标准进行考量后,特定证据的开示确实弊大于利,也不能因此就断然否定被追诉人的证据开示权。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仍要考虑是否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将被追诉人的利益损失降到最低的程度。例如,在德国,为了最大限度地确保被追诉人利益的实现,对于开示危险比较大的证据,在实践中采用了涂改、涂黑或者制作节录本的形式以最大限度地确保被追诉人阅卷利益的实现。[26]同样,在美国,根据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有关证据开示的标准第11-6.6的规定,当特定证据信息的一部分不具有可开示性的情况下,控方必须将该证据进行切割(excision),将可以开示的部分向被追诉人进行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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