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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阅卷权研究

  

  证据开示的赞成者除了对反对者的主张进行了逐一反驳之外,还从正面论证了进行证据开示(尤其是进行全面的证据开示)的极端重要性。他们认为,实行全面的证据开示有利于以下目的的实现:[18]一是增强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尤其是降低无辜者被定罪的危险。在证据开示的支持者看来,审判应当强调事实探知(quest for truth)而不是司法竞技(sporting theory of justice),只有被追诉人有充足的机会和时间进行证据调查和审判准备,才能够发现事实真相,而证据开示则有助于被追诉人进行充分的证据调查与审判准备。这被称为证据开示的公平(fairness)或者正义(justice)原理;二是尽早的、全面的证据开示可以促使有罪的被追诉人尽早认罪,选择辩诉交易。退一步讲,即便无法进行辩诉交易,也有助于及早固定审判的焦点问题,从而加速审判的进程。相反,如果不尽早全面开示控方掌握的证据,则会限制被追诉人调查控方证人背景与品格以及证言真实性的能力。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控方向辩方传递的资讯,辩方(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需要时间进行消化与调查,以核实其真伪。如果在庭审举证时辩方才获知控方掌握的资讯,则会导致辩方频繁地申请休庭以为有效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证做准备。不断的休庭不但不利于被追诉人公正审判权的实现,而且也阻碍了庭审程序的顺利进行。[19]这被称为证据开示的效率(efficiency)原理;三是有助于改善控辩双方资源占有的不平等。证据开示有助于辩方集中调查的重点从而有效地进行审判准备,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抵销控辩双方因资源占有的不平等而导致的无法平等对抗问题。


  

  在美国,通过上述大讨论,在控方是否应向辩方(包括被追诉人和辩护律师)开示证据的问题上已经达成肯定性的共识。在联邦系统,自1946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一次正式确立证据开示制度以来,历经1966年、1974年、1983年等多次修正,证据开示的范围得以逐渐扩大。现如今,根据最新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a)的规定,根据被追诉人的请求,控方必须向其开示以下证据:(1)被告的口头(oral)、书面(written)或者录音(recorded)陈述以及犯罪记录;(2)文件与物证/(3)身体或精神检查报告和科学检验或实验报告;(4)专家证言的概要。当然,根据刑事诉讼规则16(d),如果控方有正当的理由,法院可以否决、限制或者推迟被追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开示请求。需要指出的一点是,到目前为止,在联邦系统,对于控方证人证言的开示仍采取极其保守的态度--只有在控方对其证人进行主询问后,被追诉人才可以要求控方开示该证人以前的陈述。对此,学者给出了以下解释:[20]一是相对于其他证据,证人证言的开示更有利于被追诉人编造辩护事由;二是在美国,审前的证人证言仅具有弹劾的作用,在审判时开示便足以满足这一目的的实现;三是审前开示证人证言很容易导致警察或者检察官不再对证人证言进行记录,而是仅进行简短的记载或者诉诸记忆,这不利于在证人的记忆比较鲜活的情况下固定证据。尽管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证据开示范围非常的有限,但是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并不禁止检察官自愿向被追诉人开示规则规定以外的证据。这无疑为检察官基于利益的考量,自愿、主动地向被追诉人进行更宽泛的证据开示大开方便之门。事实上,在控方证据比较扎实的案件中,为了说服被追诉人尽早进行辩诉交易,控方具有强烈的动力自愿、主动地向被追诉人全面开示证据。实证调查也证明了这一点。据美国1984年的调查显示:[21]在美国的联邦系统,76%的受访者表示在司法实践中会进行比规则规定更宽泛的非正式的证据开示(extensive informal discovery),60%的受访者表示会向被追诉人开示证人名单与证人证言,更有42%的受访者表示会进行全面的证据开示。


  

  与联邦刑事诉讼规则采取的保守姿态不同,在美国的州司法系统,其立法以及判决对证据开示采取了更加积极的态度。在证据开示的范围方面,据统计,在美国已有一半的州强制要求控方必须开示证人名单、住址以及证人证言。还有一些州(如新泽西)走的则更远,他们不仅要求控方要开示侦查卷(investigationfiles),而且还要向被追诉人开示控方所知道的所有知悉案情或证据的证人名单。[22]更为重要的是,在证据开示的时间方面,各州立法或判例要求的证据开示时间(尤其是证人名单、证人证言开示的时间)也明显早于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如新泽西州规定,必须在起诉后出庭声明(arraignment)后的10天之内告知被追诉人证人名单、住址以及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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