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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阅卷权研究

  

  (二)证据开示之争:美国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不实行起诉时的卷证移送制度,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内根本无卷可阅。由于无卷可阅,也就不可能发生大陆法系国家曾激烈争论过的“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是否有阅卷权”的大讨论。在英美法系国家,审前阶段形成的案卷掌握在检察官的手里。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追诉人与辩护人要想在审前全面探知控方掌握的资讯便只能求助于检察官。于是乎,在英美法系国家便产生了检察官是否应当以及在多大范围内应当让辩方(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查阅案卷内容的问题,这便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之争。尽管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阅卷权制度存在着很大的差异,但是两者承担的功能却是一致的--确保被追诉人对控方资讯的知悉权。从一定意义上说,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之争,其本质就是辩方对检察院掌握的案卷的查阅范围之争。因此,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之争,对于深入认识我国学界的被追诉人阅卷权之争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基于此,笔者以美国为例,就英美法系国家曾发生过的证据开示之争进行介绍。有必要指出的一点是,在美国,有关的证据开示之争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前提之上:被追诉人与辩护律师是“一体”的,在证据开示问题上,两者都是权利主体,而且两者的权利是一样的,这与德国有很大的不同。


  

  在早期的普通法时期,法院认为其无权要求控辩双方在审前进行证据开示。但是,在20世纪30至40年代,借助于法院规则以及相关的立法,民事领域内的审前开示获得了空前的发展。民事领域内证据开示的自由化又进一步引发了20世纪50至60年代刑事领域内证据开示的大讨论。[16]长久以来,在美国,之所以反对证据开示,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理由:[17]一是防止干扰证人(the witness interference argument)。反对者认为,如果在审前进行证据开示,在得知控方证人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很有可能通过贿买、威胁、身体伤害等手段迫使控方证人改变证言或者拒绝出庭作证。更为重要的是,证人得知其身份和证言在审前会向被告人披露的情况下,会拒绝与控方合作,这就是所谓的“恐吓效应”(chilling effect)。二是防止被追诉人进行虚假陈述(the perjury argument)。反对者认为,虽然不论是否进行证据开示,被追诉人都会编造辩护事由,但是,在被追诉人通过证据开示得知控方证据的情况下,其编造的辩护事由会更具说服力。这是因为,在证据开示的情况下,被追诉人可以根据控方的证据以及控方证据的弱点来编造辩护事由,这就使得被追诉人编造的辩护事由与控方证据之间的矛盾大大减少,从而使得被追诉人编造的辩护事由更难被识破。因此,在反对者看来,审前证据开示使得被追诉人进行虚假陈述更加便利,也更具说服力和难以识破性。三是无法实现双向或者互惠性开示(the two-way street,or reciprocity argument)。在反对者看来,由于宪法规定被追诉人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因此,在刑事诉讼领域无法像在民事诉讼领域内那样实现完全对等的双向开示。如此一来,如果仅要求控方进行证据开示而允许被追诉人隐藏证据并进行审判突袭,会置控方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针对反对者的上述主张,赞成者从以下几个角度进行了有针对性的反击:一是针对审前开示证据容易导致干扰证人作证的主张,赞成者认为,这种主张的最大缺陷在于,它将限制证据开示视为防止干扰证人的唯一或者最好的方式。事实上,在很多案件中是没有证人的,因此,仅仅因为在有证人的案件中开示证据有可能导致干扰证人的情况,就在所有的案件中禁止证据开示未免有点武断。退一步讲,即便在有证人的案件中,进行证据开示也未必一定会导致被追诉人干扰证人现象的发生。更进一步,即便在有些案件中确实存在开示证据会导致干扰证人的现象发生,也完全可以在进行证据开示的情况下采取其他的措施(如保护令(protective order))防止干扰证人的现象发生。二是针对反对者所主张的审前开示证据便利于被追诉人进行虚假陈述的主张,赞成者认为,这一主张是建立在两个臆断的基础上--被追诉人有罪且为了逃脱罪责他会不惜进行新的伪证罪以及辩护人会与被追诉人合谋实施伪证罪。在赞成者看来,这一主张与无罪推定是背道而驰的。更为重要的是,在美国,即便不进行证据开示,被追诉人仍可以顺利地进行虚假陈述。这是因为,在美国,在被追诉人作证之前,他可以仔细旁听控方的整个举证过程,当轮到他作证时,他有充足的机会根据旁听中获知的信息来编造与控方举证较为一致的虚假陈述。三是针对反对者所主张的实行证据开示容易导致控方处于不利地位的主张,赞成者认为,被追诉人享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并非是实行互惠性开示的障碍。事实上,在美国,一些州的立法以及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已经开始要求被追诉人在审前必须向控方开示特定的证据(如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更为重要的是,在赞成者看来,相对于被追诉人而言,控方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即便要求控方承担较重的证据开示义务,也难以撼动控方的优势地位。相反,要求控方承担较重的证据开示义务却有利于弥补两者的资讯悬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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