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发展史来看,对诉讼法和实体法关系的认识,经历了从“实体法一元论———诉讼法一元论———二元论”的发展历程,程序法对实体法发展的促进作用已得到一致的认可。如果把程序法发展实体法的过程比作化学反应,法院的司法能动性则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有学者认为,对于环境权等“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形成中的权利’,法院不得以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规范为判决根据为拒绝审判的理由”。当然,对当事人适格的扩张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若一概承认起诉者具有当事人资格,当事人适格理论所起到的隔离排除功能将荡然无存,程序也必将过度膨胀,法院不仅难以负荷,其自身的功能也会发生异化[14]。美国的公民诉讼条款虽然在对诉讼主体进行描述时使用了“任何人”这一概念,但该条款出现后,一些属于“任何人”范围内的主体开始在法院测试这一种特殊诉讼形式的主体资格,而法院的答复仍然坚持要求原告必须证明其具有事实上的损害、因果关系和可救济性。法官的答复显示出判例法制度下法官对法律有很大的解释权,有时甚至做扩大化的解释。法庭对公民诉讼起诉资格的解释正是采取一种延伸议会意图的解释方式[15]。尽管法院在后续的一系列案件中放宽了对损害的解释,但仅仅是降低而非废除该标准,起诉者至少要证明其具有最低限度的利害关系才能获得原告资格。
(二)引入信托理论
适用于环境诉讼的信托理论包括公共信托理论和诉讼信托理论。“公共信托”理论来源于罗马法,是指:空气、水流、海岸、荒地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方式由国王或政府持有。美国学者JosephSax于1970年在《密执安法律评论》上发表题为《自然资源法中的公共信托理论:有效的司法干预》的文章,将公共信托理论用于环保领域。他认为:水、空气等与人类生活密不可分的环境要素不是无主物,而是全体国民的共有财产。国民可以将他们的共有财产委托政府管理。此时,国民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政府应当为全体国民管理好这些财产,未经委托人许可,不得自行处理这些财产。公共信托的理论内涵与现代代议制政府代表人民对国家资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诉讼信托理论是以公共信托理论为基础提出的,当全体国民交给国家信托管理的财产受到侵害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信托的财产不受损害,于是,国民将自己保护环境的诉权也信托给国家。但国家作为众多机关的集合体,不可能自己亲自出庭起诉、应诉,于是又将诉权分配给检察机关或其他组织,由这些机关或组织代表国家提起诉讼。
援用诉讼信托制度是为实现当事人适格扩张后的当事人职业化,而要做到职业化,需要一种统一并专门的选择。为此,应当赋予国家特设机关(如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和一定范围的社会团体以诉讼信托主体的资格。这是因为,依据系统科学的等级层次原理,具有一定共同性的社会个体成员的利益经一定的利益集团进行初次整合,再经各种利益集团的再次整合,从而形成社会整体利益,这种机制是最为合理的。
1.团体诉讼
从技术角度看,团体诉讼从构建到适用都比集团诉讼要简单得多,因此,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在一定条件下允许环保团体提起环境诉讼。但从现状看,结社自由受到严格限制,成立社团困难重重,社会团体在社会中起的作用是有限的[16]。即使是几个规模较大的经过合法注册的环保团体,也大都是在官方的支持下建立的,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实际上是政府进行社会动员的工具,严重缺乏独立行动的能力。有学者据此认为我国不宜建立团体诉讼制度。我们并不认同这样的看法。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具有前瞻性,尽管目前环保团体参与诉讼的能力不足,但我们必须认识到,我国的环保团体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体现了国家民主化进程之迅速,随着我国从“大政府、小社会”的管理模式向“小政府、大社会”模式迈进,环保团体参与公益诉讼有望将在不久的将来成为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