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在环境纠纷解决中的优势
如前所述,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与诉讼机制的缺失密切相关,而完善环境诉讼是解决该问题的有效途径。
1.诉讼的特点决定其优势地位
首先,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通过预设的诉讼程序,由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根据法律规则、结合纠纷的事实作出具有拘束力的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相对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言,诉讼更具有权威性;其次,诉讼判决具有判例效应,可作为今后案件当事人援引或参考的依据;最后,环境诉讼的任务并非完全是私权纠纷的解决,它通过具体解决环境损害纠纷,隐含着对各种与环境公益有关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为全体社会成员确立有关环境公益的行为指南,确认环境公益的价值,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环境、经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并推动既有环境法律的发展。
2.公众参与诉讼有利于弥补行政管理的不足
法谚云:“每一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保护者。”当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相对于行政机关可能存在的懈怠、徇私甚至无能,公众广泛参与环境诉讼的制度一方面可以起到填补漏洞的作用,另一方面可以“行使公民对政治的参与权,防卫国家公权力的恣意”[4]。
(三)环境诉讼的特点
传统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本质是一种私益诉讼,然而,到了现代社会,面对大规模的产品质量侵权纠纷、环境公害纠纷等现代型纠纷类型,传统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无论在理念还是在制度安排上,都存在着结构性缺陷,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于是,产生了用于解释和解决这类新型纠纷的诉讼法哲学、诉讼法理念以及相关的制度安排,这类诉讼,在学理上被称为“现代型诉讼”[5]。环境诉讼虽被称为现代型诉讼,但并非一种颠覆性的诉讼形态,而是建立在传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基础之上的,具有预防、激励、政策形成功能,融保护私益和公益于一体的专门诉讼。与传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相比,其特殊之处在于:
1.起诉资格的放宽环境利益与每一个人息息相关,因此,环境侵权涉及的利益主体广泛,任何人都可能是环境侵权直接或间接的受害者。环境诉讼通过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使之不再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从而有效维护环境利益。
2.公益性目的环境诉讼与基于传统理论的环境侵权损害个案救济的私益诉讼有着根本的不同,其诉讼主张指向的是环境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者某些人的环境利益,通过对环境公益的保护间接实现对环境私益的保护。
3.预防性功能对环境侵权所产生的损害,采取事后救济的方式往往需要耗费大量资源,甚至根本无法补救,因此,环境诉讼具有预防性功能,对潜在的可能造成环境损害的民事行为或行政行为,可以提起禁止性的诉讼。在构建环境诉讼机制的过程中,原告资格的确定是首要的核心问题。原告的起诉是启动法院司法审查程序的前提———“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因此,放宽起诉资格,成为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机制的前提。
二、当事人适格制度的缺失
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6]。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从“实体适格当事人”(包括直接利害关系和一般利害关系)到“程序与实体上双重适格当事人”再到“程序当事人”的演变,在学术界已经不存在太多争议[7]。当事人适格制度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第一道闸门,理应紧跟纠纷特点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对环境纠纷的特点进行概括,是分析评价环境诉讼中当事人适格制度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