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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思考

  

  三、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经济的发展、改革的推进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总是伴随着深刻的社会变迁和利益冲突。在我国,一个无法回避的现实是,在突飞猛进的经济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发散性。与此同时,由于社会的急剧变迁,我国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面对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逐渐暴露出其诸多弊端,越来越显得力不从心。


  

  人类解决争议的方式经历了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发展过程,由“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过渡的标志就是诉讼形式的出现。诉讼优于和区别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的特点在于它是以公权力作为其运作的基础的。也就是说,公权力保证诉讼结果的执行。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通常表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已经发展到了不可调和的程度。因此,诉讼的过程实际上是争议的两造彼此对抗以及借助外部的强力平息纠纷的过程。然而,当诉讼方式被过度使用于纠纷的解决,法院将不堪重负,从而导致诉讼迟延、诉讼成本过高以及投入司法的资源无法与诉讼量增长的速度相适应等问题的产生。而且,以两造的对抗为基调的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可能并不利于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预防性引导,避免冲突的发生,用中国官方的司法话语来说就是不利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目前,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广为使用的不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而解决纠纷的仲裁、调解、谈判、案件评估(case valuation)、法院微型审判(mini-trial)、初期中立评估(early neutral evaluation)、由法官主持的和解会议(judge-hosted settlement conference)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re solution,简称ADR),即体现了争议解决方式上发生的上述变化。解决争议的方式由单一化到多元化的发展,反映了民事司法理念的一种重要调整——以往占主导地位的对抗型的争议解决方式已逐渐让位于合意型的争议解决方式,法官在诉讼中已不单纯扮演中立的裁判者的角色,而是积极地介入争议的解决,促成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结果。


  

  从解决社会争议的方式看,司法不是万能的,也不是最好的纠纷解决手段。首先,并非一切纠纷都能够通过司法解决。其次,并非一切纠纷都能够通过司法得到公正的解决。再次,即使司法裁判做到了公正,还必须关注司法裁判延伸之下的结果。“所谓关注结果,并不仅仅是指这个纠纷的解决,而必须考虑长远。”[16]最后,法律制裁手段的有限性也会造成结果与人们的理想发生偏差。因而,司法不应成为纠纷解决的垄断者和当事人的首要选择。在民众权利意识逐步得到张扬的今天,把诉讼率作为法治化、甚至是现代化程度高低的衡量标准是不科学也是不可取的。[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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