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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真实原则质疑

  

  三、调解制度改革的程序保障设计


  

  法院调解制度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法院审结案件中调解结案仍占相当份额。调解制度正承受众多的批评:调解压抑当事人的权利主张而弱化权利保护,调解中的双方让步只是神话,调解的实际是权利人放弃其本应享有的权利,调解有判决作为参照物,判决结果预定了特定案件正确解决的标准,依此标准,调解中的让步大多数是单向让步;[7]调解的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结果虽然是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8]调解的非程序化和调解结果的个别化与法院严格执法之间存在矛盾,或者说是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调解中适用法律的流动性、随意性之间存在矛盾。[9]这些观点多从实体的角度,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角度评价调解,实际上正反映出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理念对调解的要求,反映出我国对调解本质的错误认识和对其制度和功能设计的错误要求。


  

  调解是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程序制度,评价标准自然应不同于法官行使审判权,以判决方式强制性解决纠纷的标准,对调解的要求也应不同于对判决的要求。因此,以预测的判决结果来评价调解协议的内容实属不当,因权利者作出让步而批评调解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亦属不当。就调解本身而言,调解中当事人互谅互让正是调解制度存在的基础,是调解解决纠纷的特殊方式,若调解协议内容与判决结果一致,调解恐怕难于实现;另外,调解的程序运作过程与审判不同,调解中程序的流动性及其结果的不确定性正是其作用发挥的基础和前提,调解的非程序化和结果的个别化正是其生命所在,是其发挥作用的关键所在,其与法院严格执法审判案件之间存在当然之区别,而强求两者的一致将使调解失去其独立存在的基础和价值-目前学界和司法界对调解制度的改革提出了众多的观点和主张,如将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分离,将案件审理法官与调解主持人分离,借鉴外国的诉讼和解制度,降低法官在调解过程中作用等。以上观点的出发点是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愿、真实,是正确认识调解性质的必然结果。但改革最重要的是正确的出发点和指导原则,法院调解的改革首先应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旧的传统司法理念,在调解中,改追求实体公正为追求程序保障,以保障当事人的意思真实为调解改革的目标,放弃对调解查明事实的要求,不再以判决结果作为评价调解协议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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