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调解制度注重的实际上是审判应当注意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与国外和解制度注重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自愿不同。故调解制度改革首先应以保障当事人在调解中的意思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属,以之作为程序设计优劣的评价标准,而不是看法官运用审判权是否得当,是否查明了案件事实,分清了是非。
(三)国外诉讼和解制度与真实原则—和解不要求查明事实
英、美、德、法、日等国民事诉讼法中均有当事人和解解决纠纷的制度,其共同特点是法官在诉讼中只“试行和解”,和解的程序进行和实体结果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和解协议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可直接依当事人的协议结案或作出“合意判决”结案,协议可据以执行。我国的调解制度与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就本质而言同为当事人处分权利的结果,但两者的规定有明显不同。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中,法律的要求和法官的重点都在于为当事人在和解中的意思真实自愿提供程序保障,而非调查案件事实,这一点可以通过对和解构成要件和撤消条件进行比较法上的考察得到证明。
在日本,构成和解的要件包括:1.当事人之间存在纷争;2.双方让步解决纠纷;3.和解参加人具有诉讼能力与代理资格,经特别授权或委托;4.在和解期日、口头辩论期日即其他期日宣布合意的成立;5.和解事项是关于诉讼对象的,而且是当事人能自由处分的事项;6.和解成立后将其内容记载于报告书中。以上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处分权等)和程序要件,但均不涉及事实问题。对和解的无效与撤销条件的争论只在于和解有实体法瑕疵时是否影响其程序法效力,可否以错误、欺诈、强迫等理由提起无效确认之诉,[5]别而和解前是否已查明事实,是否与案件事实相符并非问题所在。在英国,依据当事人的和解制定的合意裁决的法律效力来自双方的协议,只能援用撤销合同的理由才能撤销。[6]在美国,即使在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是否有效的决定因素也在于被告人自认有罪是否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的结果,法官并不要求双方提供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材料,法律和社会公众并不因交易结果与实际情况不同而排斥该制度。
(四)实原则与民事诉讼程序设计—“查明事实”与民事诉讼及调解制度本身存在矛盾
要求法院调解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为前提和基础,在程序设计上引起了一系列的问题。首先,对查明客观事实必要性的质疑。假设在法院未查明事实前当事人已达成协议,依真实原则要求协议不能即时生效,法院待查明后才能认可当事人的调解协议,程序此时方结束。问题在于当事人和法院进行诉讼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若已无纠纷存在,有无必要单纯为了事实而进行诉讼;其次,调查事实的可能性。诉讼中事实的主张和证明由当事人负责,证据由当事人收集、提供、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达成协议后,是否仍有积极性进行举证、质证?难道法院自己调查取证,核实认定证据,或者以案件事实并未查明为由,拒绝认可当事人的调解协议,强令当事人参加诉讼,进行举证、质证?再次,在程序设计上引起的矛盾。要求调解前查明事实则进行调解的阶段必然受到限制。《民事诉讼法》要求证据必须质证,在法庭调查结束后才有可能查明事实。而我国调解贯穿诉讼程序始终,在庭审之前法官即可主持调解。另外,部分案件调解结案时可不制作调解书,如何体现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最后,与调解自身特点的矛盾。调解尊重当事人意愿,迅速解决纠纷,帮助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若调解以查明事实为前提,法院在当事人已协商解决纠纷的情况下仍探求“事实真相”,一是有违当事人迅速自行解决纠纷的意愿;二是不利于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婚姻案件中若细究当事人关系不协调的原因,分析双方过错,只怕会给双方带来更不利的影响,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