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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真实原则质疑

  

  调解与审判权无关,其理由如下。首先,调解的自愿性与审判权的强制性之间存在矛盾。法官在调解中责任重大,但其在调解中实施的大量行为,如主动提起调解、说服教育当事人等,只是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辅助”行为。法官在调解中的作用是“外因”,对调解如何进行和终结、民事争议如何解决并无决定权,这些问题的解决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是调解成立的“内因”。调解的本质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具有自愿性,在这一点上其区别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即指挥诉讼进行、审理案件、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强制性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因此,调解的自愿性排除了法院审判权运用的可能。其次,调解的合意性与审判的单方性之间的区别。调解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参与下,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行为。调解的主体是双方当事人,调解的进行和终结取决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诉讼契约”行为的结果。调解的双方合意性使其与法院的审判行为区分开来。当事人通过举证、质证、辩论实现对诉讼的参与,影响法院审判,但法院如何作出审判行为,作出什么行为则由其单方独立决定,并不需要取得当事人或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同意或共同意思表示。最后,调解与国外和解制度具有相同的性质。为进一步说明调解与审判行为在性质上的差异,可以以国外诉讼和解制度为研究中介。两大法系国家,包括英、美、德、法、日等,其民事诉讼法中均有当事人和解解决纠纷的制度,其共同特点是法官在诉讼中只“试行和解”,和解的程序进行和实体结果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和解协议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可直接依当事人的协议结案或作出合意判决结案,协议可据以执行。对于国外和解制度的性质,学界并无争议,均认为其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无人提出其与法院审判权的关系问题。我国法院调解制度与外国的和解制度的主要区别即法院在调解或和解中的作用的不同,但如前所述,调解中法官的作用是辅助性的,并不具有决定性,调解的程序进行和实体处理结果仍由当事人决定,调解在本质上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故在性质上,调解与外国的和解相同,而与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无关。


  

  将调解作为法院审判权行使的方式,必然在程序理念和制度设计上反映审判权行使的要求,追求调解的过程和结果与审判过程及结果的相同或相似,而忽略了两者间的巨大差异,即“正当性原理”的不同。“正当性原理”〔或正当化机制)指纠纷的解决或审判制度在整体上为当事者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所承认、接受和信任的性质及制度性过程,换句话说即其过程和结果为什么会被当事人和社会接受。川调解是一种自愿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正当性原理”即当事人意思得到真实、自由的体现,法院依据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结案,这符合市场经济中主体独立性、自主性的要求,因而得到当事人和社会的承认与接受,在诉讼中广泛使用;判决是一种强制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正当性原理在于其经过合法的程序,适用既定的法律规则(包括程序规则、证据规则等),在调查核实证据,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决定,当事人和社会承认和接受判决是基于其规范性(包括程序上的规范性和实体上的规范性)。两者正当性原理的不同在程序设计上必然有所体现,如调解要求其程序运作尽量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自由,而审判则应规范审判权的行使,保证过程和结果的客观公正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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