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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真实原则质疑

  

  各国民事诉讼程序设计虽各有不同,但均以公正、效率为程序所追求的价值目标,而为了追求客观真实,我国的法院可以采纳侵害当事人权益而收集的证据,法院反复调查取证,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证据,已经结案的民事纠纷有广泛途径和事由被提起再审,案件因此一审再审,降低了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权威性和诉讼的安定性。


  

  诉讼中注重实体公正不仅仅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对调解也产生影响。我国的调解制度追求实体公正,追求调解结果与判决结果的相同性或相似性,强调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正确的适用法律,对于调解的评价亦以判决结果为参照,通过考察协议内容与可能的判决内容的差别来判断协议是否合法,认为“协议一般是单方让步的结果,不利于双方权利的保护”的观点正是这种思想的体现。即使是在目前学界讨论调解制度的改革问题时,仍倾向于注重调解制度与实体法的一致,而非程序的合理化,结果是降低了调解在弹性选择方面的价值。阎公正的法治是正义的基本要求,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这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4]重视诉讼程序本身公正等价值,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权利,重视对当事人权益的程序保障已经成为我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的指导原则之一,调解制度改革也应以此为指导。


  

  (二)调解与审判权关系辨析—调解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


  

  传统观点认为,调解是法院的一种审判行为,是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的一种方法和形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审理法官即为主持调解的法官,这一点不同于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诉前调解法官和案件审理法官分离的做法。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诉讼中参加调解和审判这两种不同的活动并发挥作用,并不意味着其在两个程序中实施的是相同的行为,行使的是同一的权力。


  

  调解是当事人处分其权利,合意解决纠纷的行为,是法院解决诉讼争议的方法,但并非法院审判行为,将调解作为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方式是我国司法界和学界对调解性质认识的误区,调解不是法院审判职能与当事人处分权结合的产物,也不是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合力的结果。就程序主体而言,当事人合意的形成是调解成立的内因,法官的作用是外因,程序的主体是当事人,而非法院;就权利(权力)而言,调解中起决定作用的是当事人对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处分权,而非法官的审判权;就本质而言,调解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与和解相同,而不同于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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