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国民事诉讼对实体会正的侧重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使其处理方式和结果在整体上得到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接受,此即诉讼的“正当性”。有学者指出,在审判中,审判正当性的中心内容即怎样制约法官的随意性和片面性。对此有两种侧重点不同的方法,一是保证具体判决内容的正确性,二是保证判决形成的客观性。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民事、经济审判方式基本上采取的是第一种方法,即追求实体公正。[1]这一点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都有体现,如法院在诉讼中积极调查取证,负有查明事实真相的责任,发起再审程序广泛的主体、途径和事由,法律之外建立的严格的内部审批制度和请示汇报制度等。实体的公正需要牢固的事实基础,故我国民事诉讼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在我国民事诉讼强调实体公正,强调查明客观事实的“氛围”下,调解也必然以查明事实为前提。
(三)调解与法院审判权、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
调解被认为是法院的一种审判行为,是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的一种方法和形式,是法院具有审理性质和意义的诉讼活动,是法院的审判职能和当事人诉讼行为结合的产物,是审判行为和处分行为合力的结果,是审判权和诉权的有机结合。[2]正因为调解是法院的审判行为,因此调解的重点不是如何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愿,而是如何规制法院审判权得到正确运用;评价调解是非优劣的标准不是其是否为当事人真实、自愿意志的结果,而是审判权是否得以正确运用。在我国,这一评价标准被具体化为对法官积极运用其职权,“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要求。在整个调解过程中,是法院而不是当事人,作为程序的主体推动着调解程序的进行和纠纷的解决。
二、真实原则质疑
20世纪90年代以来,司法制度的改革成为法学界与司法界共同关心的问题,讨论的重点即我国诉讼制度的改革,目的即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权益。在这种大背景下,重新审视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审视法院调解的真实原则,不免产生以下质疑。
(一)对实体公正的质疑—由实体公正到程序保障
我国民事诉讼追求的重点是实体公正,但这本身难以实现,而且对于诉讼程序本身会造成损害。追求实体公正需要两个基础,一是完美的实体法律规范体系;二是诉讼中查明的客观真实。但“完美”的法律规范体系是不可能存在的,法律规范是确定性与非确定性的统一体,因此,追求实体公正在法律规范方面就存在无法克服的障碍。而追求客观真实,这在诉讼这种特殊的环境中实际上也无法实现。民事诉讼目的是解决纠纷,而不是达到案件客观真实。[3]客观真实这一要求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着本质的矛盾,与民事诉讼追求的公正、效率等程序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矛盾,与民事诉讼中的诸多制度之间存在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