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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诉讼存在论(下)

  

  2.“母法”观念


  

  “母法”观念表达了一种对宪法与普通法律关系的理解:宪法是“母法”,普通法律是“子法”;“子法”是依据“母法”制定的,“子法”的实施就是“母法”的实现,有了“子法”的实施则“母法”无须再予以实施。这种观念虽然承认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只承认宪法对普通法律具有事前的约束力,即普通法律在制定时须依据宪法;但却不承认宪法对普通法律的事后约束力,普通法律依据宪法制定出来后,宪法不再“关心”它。似乎只要普通法律是依据宪法制定的,它就永远跟宪法保持一致。这种观念导致实践中的结果是,人们只需实施和遵守普通法律,而无需实施和遵守宪法。“就宪法实施而言,法治原则要求这些条文必须先由代议机关转化为法律。若不通过直接适用法律来间接适用宪法,依宪治国和依宪审判就毫无意义,甚至沦落成滥权的托词。”[22]根据“母法”的观念,直接适用宪法显然是不允许的。可见,“母法”观念导致了宪法虚置[23]。这对法院也同样适用,“母法”观念阻碍了宪法进入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中第一次在法律规范性文件中使用了“母法”一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法,也是一切法律的‘母法’。”这个《批复》表明,早在新中国成立之初,“母法”观念就已经流行。根据“母法”观念建立起来的宪法实施制度是一种“以代议机关为主的直接适用制度”:宪法主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直接适用;在个别场合,国务院、较大市级以上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通过直接适用宪法来制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在其他场合,一切国家机关通过适用(直接适用宪法而制定的)法律和法规来间接适用宪法。[22]428法院跟其他国家机关一样,只能通过适用法律而间接适用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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