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中国宪法诉讼存在的若干问题分析
(一)宪法观念的障碍
1.宪法的泛政治化观念
宪法既具有政治性,又具有法律性。所谓宪法的泛政治化,“特指宪法在创制或建构上凸显的政治工具化、制度化倾向,亦即人们习惯性地运用政治思维审视和判断一切宪法现象,将政治利益作为考量和评估一切宪法行为的唯一价值尺度,政治权力和政治行为成了被功利对象化了的存在,其倾向表现为典型的政治实用主义理念。”[20]这种观念的症结在于,将宪法归结为政治,或者,过分强调宪法的政治性,而忽视宪法的法律性。于是,宪法学理论被混同为政治理论,宪法关系被等同于政治关系,政策被附会为法律。政治争议通过法律来予以解决,是现代化政治国家的一个基本趋势。而宪法的泛政治化却暗含了这样一种趋势,即法律问题通过政治途径来解决,这种趋势背离了现代法治的轨道,它极大地妨碍了宪法诉讼观念的形成。宪法首先的法律,其次才可以说是调整政治关系的法律,只有在这种意义上才能说宪法是政治法。宪法的政治性决定宪法的实施、宪政和宪治必须遵守某种政治关系原则和政治活动规范。尽管在这种政治原则和政治活动规范中已经引入了一定的司法机制,甚至在目前还有不断加大司法机制的趋势,但无论如何,司法机制是不能完全取代政治机制的[21]。这种观点很有道理,司法机制只能介入部分的政治关系,司法机制不能完全取代政治机制。但这种观念也存在过分强调宪法的政治性而忽视宪法的法律性质的问题。因为,我们这里谈论的是宪法,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政治关系。宪法是政治与法律交叉的部分,其被称为政治法的实质就在于宪法将政治关系纳入法律轨道来进行规范。因此,凡是纳入到宪法中的政治关系,必然就是可以用司法机制进行调整的法律关系。反过来说,凡是宪法关系或者说宪法中的法律关系,也必然都是可以用司法机制来予以调整的政治关系。否则,它就不应当被规定在宪法之中。甚至可以进一步说,凡是宪法中规定的政治机制都可以或者最终可以纳入到司法机制之中。在常态下人们依赖的是政治机制而不会求助于司法机制,但当政治机制出现问题,而无法正常运转的时候,人们就开始寻求以司法途径来解决,因此,司法机制是政治机制的最后保障或者说最后的救济机制。过分强调宪法的政治性而对宪法的法律性认识不足,会妨碍宪法进入到诉讼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