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无独立的宪法诉讼形式。世界上迄今存在的诉讼形式大体有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宪法诉讼等四种类型。在实行宪法法院制度和宪法委员会制度的国家,宪法诉讼都具有清晰可辨、独立的制度形式;在普通法院型宪法诉讼模式下,并不存在这样的制度形式。在我国,目前可称为宪法诉讼的案件,都栖身于其他诉讼形式之中:一种情形是宪法诉讼采取民事诉讼的形式,如前述齐玉苓案就是如此;一种情形是宪法诉讼采取行政诉讼的形式,如蒋韬身高歧视案、张先著乙肝歧视案等都是如此。目前尚未见到采取刑事诉讼形式的宪法诉讼案件。虽然有人认为法院“要与时俱进,勇于创新,逐步扩大对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并将宪法的某些条款直接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而在裁判文书中援引”,[18]但就法院的整体而言,是比较保守的。除个别法院偶尔试探性地受理过宪法案件外,我国的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未对宪法诉讼制度问题进行过系统的考虑。
第三,不存在违宪审查。从已经发生的宪法诉讼案件看,基本上都属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没有普通法律依据,才直接援引了宪法的规定,以宪法条文作为判决的依据。2001年的齐玉苓案就是在这种背景下形成的。有法官指出,“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在政治、社会经济、教育文化以及人身自由等方面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除了一部分通过普通法律法规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之外,还有相当一部分基本权利并没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法规上的权利,公民的这部分权利在受到侵害时,法院往往因为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可以援引,而导致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这些基本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18]在我国传统司法实践中,公民以这样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而提起的诉讼往往为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拒绝受理。但事实上他们不仅有依据,而且有更高的依据——宪法依据。在缺乏具体法律条文的情况下,面对公民之间的利益纷争和诉求,法院决不能袖手旁观。正是由于我国目前出现的宪法诉讼案件都是在没有普通法律的具体规定情况下转而求助于宪法规定形成的。因此,我们的宪法诉讼解决的是裁判依据问题,而不是对法律进行司法审查即违宪审查问题。我国已出现的宪法案件“都还没有涉及违宪审查问题”。[17]569当然,在诉讼过程中,也可能会出现双方当事人所举出的法律依据如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其他法律规范违宪法的情形。这种情况一旦出现,是否意味着法院要对有关法律规范进行合宪性判断?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是否定的。根据《立法法》第90条的规定③(注释3:《立法法》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最高法院(如果是下级法院则要按照法院层级逐级上报到最高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请求。法院的审理活动须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查结果并根据审查结果确定是继续审理还是终止审理。可见,法院没有进行违宪审查之权,违宪审查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进行的;法院须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的结果作为案件进一步审理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