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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诉讼存在论(上)

  

  第三,宪法诉讼的政治性。宪法诉讼必然带有极强的政治色彩。这体现在:(1)宪法诉讼是解决政治争议的重要途径。美国学者萨托利指出:“宪政必然是政治问题的司法解决方式。”[12]在传统上,进入到宪法诉讼领域的政治争议,主要包括国家机关及联邦与州之间的权限争议、选举争议、政党违宪、总统及法官的弹劾、法律的合宪性审查。理查德·H·皮德斯教授近年发现,“世界范围内,涉及民主实践之基础的议题在某种程度上转变为法院中的宪法裁决议题。”[13]这表明,通过宪法诉讼解决政治争议的范围正在进一步拓宽。(2)宪法审判机构的政治性。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都是重要的政治机关,在由普通法院进行宪法诉讼的国家,其普通法院在进行宪法诉讼时本质上也是一个政治机关。(3)裁判中不能排除法官的政治倾向。司法独立是西方国家法治的重要标志,但是,这并不妨碍法官根据政治理由来进行判决。一方面,法官也拥有自己的信仰自由包括政治理念。法官有他们自己的党派利益,这是他们无法超越的。查尔斯·比尔德指出,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在历史上的重要时刻曾经在党派争执的政治问题上,在许多创时代的判例中表示其政治立场和主张。”[14]另一方面,“在一定意义上,法官的判决必定是政治判决。”因为,法官的判决是“基于这样一个理由的判决:某些政治道德原则是正确的。”[15]宪法诉讼的政治性,根源于宪法本身,因为“宪法的实践包含某种不受制约的政治要素,它超越了人们知道和接受的其他法律类别。”[16]


  

  第四,宪法诉讼的终极性。所谓宪法诉讼的终极性,是指宪法诉讼作为某种最终的手段而发挥作用。所谓“最终的手段”,从公民个人的角度看,它是指宪法诉讼为公民提供了一种最终的或者最后的司法救济手段。公民在使用这一手段之前,必须穷尽其他司法救济手段。就国家机关与公民的关系而言,宪法诉讼是公民在法律的范围内对抗公共权力的最极端形式。在西方国家,存在“公民不服从”的概念②(注释2:公民不服从,也称“市民不服从”或者“非暴力反抗”,按照罗尔斯的定义,它是“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参见: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353.),表达了在某些特殊情境下以一种更高的道德价值为由对现行法律的不服从或者反抗的含义,但它在本质上是超越于法律的。在法律范围之内的最极端的形式是宪法诉讼。就国家机关之间而言,这里主要涉及宪法诉讼处理国家机关之间权限争议,则意味着这种对权限争议的裁决是终局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也必须服从。


  

  (二)宪法诉讼的中国特色


  

  第一,由普通法院进行审判。我国目前出现的宪法诉讼只能由普通法院进行审理,这是不言而喻的。目前,宪法案件还只是在个别地方、个别法院偶然出现,宪法诉讼还不是一项制度性的司法职能。虽然我国已经出现少量跟宪法有关的案件,但这还没有达到影响法院内部审判机构设置的程度,因此,我国还没有出现专门从事宪法案件审判的业务机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受理或不受理提出的宪法方面的案件,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尽管不断有人因自己的宪法权利被侵犯而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但是实际上法院通常会将这些案件拒之门外,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也总是竭力避免出现宪法问题。”[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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