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中国宪法诉讼的特点
(一)宪法诉讼的一般特征
综观各国宪政实践,笔者认为,宪法诉讼应当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以宪法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宪法诉讼中,既可能是案件当事人以宪法为依据主张其权利,法官经过审查认为当事人依据宪法的主张合乎情理,最终认定其依据成立,法院也据此作出判断;也可能是当事人并没有依据宪法提出主张,而是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只能根据宪法进行裁决才能解决正在审理的纠纷于是直接依据宪法进行裁决。不管那种情形,法院能够依据普通法律作出判决的决不能依据宪法作出判决。“以宪法作为裁判的依据”中“宪法”,首先是指宪法典。“宪法”有两种含义,一种是宪法典,一是指部门法,这里的“宪法”不能是作为部门法的“宪法”,而只能是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其次,这里的“宪法”主要是指宪法典中的条文或宪法规范。再次,这里的“宪法”也包括宪法原则,因为,“宪法原则往往成为进行宪法判断的基础和具体依据。”[9]最后,这里的“宪法”还指宪法精神,既包括宪法的核心精神,即控制权力以保护权利;也包括宪法的时代精神,即各国宪法在一定时期所体现出来的对某些特定价值的偏好或强调。如1947年日本宪法被称为《和平宪法》,我国1982年宪法被称为《改革宪法》,即是因为这两部宪法包含着各自的时代精神。
第二,宪法诉讼的权威性。这体现在:第一,宪法的排他性适用,其含义是:(1)在宪法适用过程中,不允许再适用与宪法不一致或相抵触的其他规范。如果涉及其他规范也宪法不相一致或抵触的情形,有关国家机关就要进行违宪审查并确认跟宪法相抵触或不一致的法律无效而不再被适用;(2)没有其他法律规范可供适用而直接适用宪法。第二,宪法的终局性适用,其含义是:(1)在诉讼过程中,除了宪法外,不能再依据更高的规范来进行审判;(2)在其他法律规范都不能适用于该案时适用宪法。第三,判决效力的辐射性,其含义是指宪法诉讼的判决不仅仅对已经完成审理活动的个案产生效力,而是还要在个案之外产生某些影响。这意味着:(1)宪法诉讼的判决对法院未来的判决将产生影响。在实行判例法制度的国家自不必说了,在实行大陆法制度的国家也存在这种影响。如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裁判的拘束效力比其他法院裁判的拘束效力要更强。”[10](2)宪法诉讼判决对立法权和行政权也将产生影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1条第1款规定,联邦宪法法院的决定对联邦和州宪法机构和所有权力机构具有拘束力[11]。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宣布某法律违宪,则该判决在整个法院系统都被遵循,立法机关不能再制定这样的法律,否则,法院还会宣布其违宪;美国的行政机关则必须接受法院判决的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