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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启示与对我国刑事基本政策的反思

  

  3、法官对辩诉交易的控制权不同。在美国,虽然法律规定法官有权就双方交易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查,以确定被告人的答辩是否是“自愿和理智的”,以及“是否具备事实上的基础”,而在实务中,绝大多数场合下,为促使和吸引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检察官可以自由地处分指控的内容,而不会受到法官严格有效的司法审查。因为“法官的这种审查往往流于形式,法官对控辩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一般都会确认和采纳,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7]。由于意大利辩诉交易程序中,控辩双方没有罪行交易权,因而法官必须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以确保量刑的准确性与适当性。这样,辩诉交易受法官严格监控。可见,意大利式的辩诉交易中显露出大陆法系国家诉讼程序所特有的职权主义的印迹,从而,使其异于植根于当事人主义诉讼环境中的美国辩诉交易。


  

  二 辩诉交易的启示


  

  正如有学者所说的,“与英美法系的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一样,大陆法系国家的选择也是为了减轻刑事司法的负担。”诚然,辩诉交易作为一种简便、快捷的程序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投入,提高诉讼效率,契合诉讼经济原则之要求,这是显而易见的,也是毋庸置疑的。但我们认为,这并未囊括辩诉交易之全部精神实质。因此,对于辩诉交易,不应停留在这种一般化的理解上,而应以更高的理论视角,从更宽泛的意义上挖掘、把握辩诉交易的深层次价值蕴涵。我们认为,至少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理解辩诉交易:


  

  1.辩诉交易在刑事诉讼中创生了一种非对抗性的案件处理机制。


  

  在现代刑事诉讼思想理念中,一般认为,“没有比对抗制度更好的制度来考查有罪、无罪”,倡导控辩双方的对立性和竞争性,所谓“真理愈辩愈明”。然而,“让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以便我们不必自己去释疑不是更好吗?被告人接受惩罚或将这种接受作为一种‘好行为’欢迎它不是更好吗?”辩诉交易作为一种合意机制,为矛盾对立着的控辩双方营造了对话的氛围与空间,在这种对话与交流中,克服自身的矛盾和苦闷。一方面,辩方一定程度的合作使控方从单向艰难地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请求法官将被告人定罪量刑的紧张状态下解救出来。另一方面,在控方优惠条件的召唤下,人的趋利避害之本性,促使被告人自主地脱离单纯逃避打击和惩罚的漩涡,以较小的利益损失为代价,获得减少指控罪行或减轻刑罚处罚的机会。并且,在这种以控辩双方意思自治为制度设计机理的民主的程序中,双方都有一定的程序选择权,避免了把命运处置权交给对方,而各方都拥有相对的主动性。其中尤其体现了对于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之关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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