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雇员曾素珠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中华保险公司抗辩,曾素珠涉案罪名与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不符,中华保险公司据此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笔者认为中华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因在于:1.本案雇员忠诚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列举的是行为,即携款潜逃、贪污、职务侵占、单独或与他人共谋抢劫、盗窃现金是对行为特征的描述,而不是对刑法罪名的描述,所以并不能根据湖里区法院刑事判决所认定的罪名直接认定曾素珠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2.刑法上的每项罪名都有着其严格的构成要件,行为必须要符合犯罪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求才能构成犯罪,而且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有时候都是模糊的,难以认定的。我们不能将刑法上的罪名与民事上的行为认定进行一对一的判断。根据湖里区法院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曾素珠的行为为挪用本单位资金1832684元借贷给他人使用,其之所以构成刑法上的挪用资金罪而非侵占罪,在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故意不同,即侵占罪强调行为人将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而挪用资金罪只是挪作他用或己用,有归还的意思。但是这两个罪名在行为的客观方面基本上是一致的,都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侵害单位财产的行为,最终的结果都是给单位的财产造成损失。可见,撇开刑法罪名上主观方面的差异,只就行为本身而言,曾素珠挪用单位资金并最终无法归还的行为是一种广义上的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为雇员的不忠诚行为,并最终导致了单位的财产损失。3.由于我国保险法对保证保险或雇员忠诚险没有明确的界定,实践中,雇主投保雇员忠诚险就是希望当雇员出现一般意义上的不忠诚行为给雇主造成了损失,其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而且从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的定义来看,雇员忠诚保险的承保的是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基于此,应该对本案讼争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所列明的三类行为作扩充性解释,认定商业银行雇员曾素珠挪用资金行为属于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