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中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1.商业银行雇员曾素珠挪用资金行为造成的损失系于2007年5月1日之前的挪用行为造成,保险期间曾素珠挪用行为没有给商业银行造成损失,中华保险公司依法无需对商业银行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曾素珠涉案罪名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不符,中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3.商业银行损失所涉单位与其投保时提供的固定和临时企业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不符。4.商业银行的损失没有得到司法机关最终的确认,损失的最终金额无法确定,其起诉要求中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也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二审中另查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20日,曾素珠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分九笔挪用资金合计1857500元,其中1832684元至今未还。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关于商业银行雇员曾素珠犯挪用资金罪是否属于讼争的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问题。原审法院依据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的解释,结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曾素珠挪用资金犯罪事实,从讼争保险合同条款及双方当事人签订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目的进行整体解释,认定曾素珠挪用资金行为符合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关于不忠诚行为的约定,属于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2.关于商业银行主张的保险损失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范围问题。根据2007年现金对账明细表、厦门商业银行银企对账单记载的内容,曾素珠于2007年8月30日至2007年9月30日分九笔挪用资金不能归还,造成商业银行的损失1832184元,因此,商业银行主张的损失1832184元发生在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限内,中华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中华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银行的损失没有得到司法机关最终的确认,损失的最终金额无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生效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曾素珠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832684元借给其亲属,至案发时仍未归还,故商业银行主张损失1832684元已经确定。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商业银行要求中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832684元于法有据,中华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发生保险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问题,原审判决已作了充分说明,原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