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银行与中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现金保险保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保险合同。同时,根据该保险单的约定,双方又建立附加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商业银行的雇员曾素珠在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利用其被派驻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埔稽征所上门收款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延迟入账时间,并不断循环以后挪用的款项归还前次挪用的款项的手段,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832684元。根据本案讼争保险合同中约定,中华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坐落地址为商业银行的各营业网点及各ATM机,因此,该保险合同附件中有关商业银行固定和临时企业上门收款点清单是以地址作为中华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事故发生地。由于乌石浦稽征所与厦门稽征处同在厦门市吕岭路295号一个办公地点办公,同时乌石浦稽征所又是厦门稽征处的下设分支机构,商业银行对乌石浦稽征所也是上门收款,故应认定乌石浦稽征所属于本案讼争保险合同约定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范围。同时,上述挪用资金行为具有连续性,其时间延续至2007年9月,也属于本案讼争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另外,根据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的定义:雇员忠诚保险,又称诚实保证保险,承保雇主因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如盗窃、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误用、伪造、欺骗等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雇员的不诚实行为引发的保险责任事故。根据商业银行提交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证明商业银行雇员曾素珠是因实施了挪用本单位资金1832684元借贷给他人的犯罪行为而构成挪用资金罪。鉴于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未明确列举挪用资金的不诚实行为,但该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符合上述中国保险学会对雇员忠诚保险定义界定的非法挪用的不诚实行为范畴,故应认定曾素珠挪用本单位资金的犯罪行为符合本案讼争雇员忠诚保险合同关于不忠诚行为的约定,属于中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事故范围。现商业银行要求中华保险公司在扣除事故免赔额500元后支付保险金183218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中华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华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商业银行保险金18321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