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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忠诚保险的范围与期间

雇员忠诚保险的范围与期间


王及


【关键词】雇员;忠诚保险;范围;期间
【全文】
  

  【要点提示】雇员忠诚保险系我国保险公司借鉴国外保险业务创新的保险品种。商业银行根据保险公司的宣传及建议,投保了雇员忠诚保险,后银行员工挪用银行资金案发,银行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拒赔,由此引发纠纷。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结合法学理论,就有关雇员忠诚保险合同的定义、性质进行分析,对案件作出责任认定,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案号一审:(2008)思民初字第10889号二审:(2009)厦民终字第1095号


  

  【案情】原告:厦门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


  

  2007年3月20日,中华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发出一份现金保险建议书,建议商业银行投保现金保险项目并扩展投保因雇员的不诚实而造成的损失。后商业银行接受中华保险公司的建议并于2007年4月28日向中华保险公司递交一份现金险投保单,中华保险公司于同日向商业银行签发了一份编号为0207350207030106000001的现金保险保险单,附加险保险标的项目为雇员忠诚保险。该份保险单的总保险金额为5700万元,保险费为83500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1日零时至2008年4月30日24时止。2007年9月21日,商业银行的雇员因挪用资金案发。2008年6月5日,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湖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查明:2005年6月至2007年9月间,曾素珠在担任商业银行莲前支行柜员期间,利用被派驻到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埔稽征所任上门收款员的职务便利,采取延迟入账时间,并不断循环以后挪用的款项归还前次挪用的款项的手段,从其经手代征的公路规费中挪用资金共计1832684元借给其亲属,至案发时仍未归还。在案件审理期间,曾素珠没有退赔任何款项。为此,该判决认定,曾素珠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832684元借贷给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


  

  2008年7月8日,商业银行向中华保险公司提交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和索赔申请书等相关索赔资料,要求中华保险公司予以理赔。2008年11月3日,中华保险公司向商业银行发出一份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曾素珠是被以犯挪用资金罪定罪论处,商业银行的出险情况并不属于雇员忠诚保险的承保保险责任范围,即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商业银行遂于2008年11月22日诉至法院。商业银行认为,其员工在雇员忠诚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挪用商业银行资金达1832684元不能归还,其行为是个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了商业银行的财产,明显属于不忠诚的行为,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商业银行请求法院判令中华保险公司支付给商业银行保险金1832184元。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商业银行雇员涉案的罪名不符合约定。只有被保险人雇员的贪污和侵占才属于保险范围,而商业银行雇员的行为性质是挪用资金,与保险条款的约定不符;2.商业银行损失所涉单位与约定的范围不符合。根据保险合同中商业银行提供的“上门收款点清单”记载的单位是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稽征处,而发生本案的事故的地点是福建省公路稽征局厦门乌石浦稽征所,即发生事故的地点不在保险合同上所列的上门收款单位之列。3.商业银行所诉损失发生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根据其提供的财务账表,现金损失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损失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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