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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诉讼时效五论(上)

  

  第二,侵害人身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长于侵害财产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侵权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两个方面。财产权益与人身权益相比,后者更为重要。在民事权益中,人身权益是第一位的,财产权益只是人身权益得以维护的物质基础,任何法律制度的目的都应当将人身权益的保护作为重中之重,这也是当代法律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发展趋势。诉讼时效制度也不例外,在设置侵权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之际,也应当优先考虑保护人身权益,避免因时效期间过短,将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人拒绝于法律救济的大门之外。


  

  第三,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长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作为人格权,依照其客体的属性为标准,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17]。前者是指以物质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具体指身体权、生命权和健康权三种,这些人格权的客体依附于人体自身的;后者是指以精神性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具体指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权等,这些人格权的客体是独立于人体之外的。同样是侵害人格权,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并没有像侵害物质性人格权那样具有持续效应,时间治疗精神性人格利益的创伤的速度显然快于物质性人格利益的损害[18]。正是基于这样的原因,可以考虑将物质性人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得适当长一些,而对于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得短一些。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有些精神性人格利益,不但不能短,反而应更长一些方可体现公平,比如侵害性自主权。


【作者简介】
汪渊智,山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15页。
王轶:“略论侵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于《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9页。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物权法》第36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王轶:“略论侵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载于《中州学刊》2009年第4期。汪渊智:“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之构想”,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2页。
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91页。
李求轶:《消灭时效的历史与展开》,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64页。
胡雪梅:《英国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57页。
Queensl and Law Reform Commission,Review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s Act 1974(QLD)(September1998),pp.41-42.转引自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页。
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页。
Queensl and Law Reform Commission,Review of the Limitation of Actions Act 1974(QLD)(September1998),pp.71.转引自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页。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91页。
于敏:“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2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91~241页。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上册),中国政法的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8页。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91页。
意大利民法第2947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违法行为所致损害主张赔偿的权利要在权利发生之日起5年内行使。对任何一种运输工具的运行造成的损害主张赔偿的,权利行使期为2年”。
参见Feola对米兰上诉法院1994年4月15日判决的评论,载Resp.Civ.ePrev.1995年,第136、154页。转引自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89页。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张新宝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90页。
澳门地区民法典第491条第1款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获悉或应已获悉其拥有该权利及应负责人之日起经过3年时效完成,即使受害人不知损害之全部范围亦然;但不影响自损害事实发生时起已经过有关期间而完成之一般时效”。
刘金友、奚玮:《附带民事诉讼原理与实务》,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9页。
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两部法典所规定的赔偿“经济损失”或“财产损失”,未将精神损失包括在内。这一立法态度明显地影响了司法实践,最高院于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就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随后在2002年7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又一次重申了这一观点,该批复指出:“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以及我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汪渊智:“我国民法诉讼时效制度之构想”,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Preston,Newsom,Preston and Newsomon Limitation of Action,Longman Group UKLtd,1989,p.26.转引自葛承书:《民法时效——从实证的角度出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谢鸿飞:“论潜在损害的诉讼时效”,载于《社会科学研究》2007年第3期。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40页。
即默格丹编:《德国民法典资料总汇》(1899~1900年),第1卷,第512页。转引自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1页。
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0页。
见台湾最高法院1948年台上字第1179号判决。
洪逊欣:《中国民法总则》,(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5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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