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英美法系国家虽以判例法为主要的法源,但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直以来都是成文法。以英国为例,早在1623年就颁布了《时效法案》(《1623 Limitation of Act》),到1939年进行了较大修改,原则上适用于英联邦范围内所有的民事诉讼,但刑事和衡平法(equity)、海事(admiralty)、遗嘱(Probate)、离婚(divorce)等由其他制定法和判例法调整。该法案后又经过多次修改,目前有效的是《1980 Limitation of Act》。除此之外,还有1833年的《Civil Procedure Act》、1874年的《Real Property Limitation Act》、1986年的《Latent Damage Act 1986》等也是其重要的立法[10]。
根据英国1980年时效法案第2条的规定,一般侵权行为(如暴力威胁、暴力侵犯、错误拘禁、非法侵占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自诉因产生之日起6年(盗窃动产不适用诉讼时效)。该法案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及不同的损害形态规定了大量的特殊时效,如,文字诽谤、口头诽谤、恶毒谎言、对称号的诽谤和对物的诽谤等损害名誉的侵权行为为1年(1980年时效法案第4A条、1996年诽谤法案第5条);对于因过失(negligence)、侵扰(nuisance)或违反法定义务(breach of statutory duty)造成的身体伤害时效为3年(1980年时效法案第11(4)条);对于因过失侵权产生的潜在的、非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受害人可以选择6年或3年的诉讼时效,6年的时效从诉因产生之日开始计算,3年的时效从受害人知道之日开始计算,但不得超过自侵害行为发生之日起15年(1980年时效法案第14A条、14B条)。此外,该法案第10条第1款还规定,代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了连带责任的被告,可以向其他共同侵权人行使追偿权,其诉讼时效是2年,从其追索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起算[11]。除时效法案外,1987年的《消费者保护法》(《Consumer Protection 1987》)规定,产品缺陷引起损害的诉讼时效为3年,从损害发生之日或知道相关事实之日起算(以在后者为准),但从产品投入流通起超过10年的,诉讼时效终止。再如,根据1965年《核设施法》(《Nuclear Instations Act 1965》)第15条的规定,核泄漏或核辐射等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在损害发生时起30年内提起诉讼。加拿大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1960年诉讼时效法》规定,因疏忽、妨扰及违反义务引起的诉讼时效为6年,因侵害、威胁、殴击、伤害、拘禁等引起的诉讼时效为4年,因言词、损害赔偿等引起的诉讼时效为2年,因行使公权过程中的疏忽或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引起的诉讼时效为1年。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成文法的形式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以便使受害人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发现其权利遭受到损害进而要求赔偿。但是,实践中的每个纠纷都千差万别,很难确定一个合理的、普遍适用的时效期间,所以,立法者就通过为不同的诉因规定不同的时效期间来达到这一目的[12]。
由上可知,世界各国立法关于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一是差别非常大,从西班牙的1年到卢森堡的30年不等,不仅有普通时效,而且还有门类众多的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根据不同的诉因确定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就连英美法系的学者也抱怨,如此多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什么理性可言,反而容易对法律产生误解,并最终导致消灭有效的请求[13]。二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呈现缩短的趋势。比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均规定为30年,本世纪以来这两个国家的民法典都缩短了诉讼时效期间,其中法国缩短为5年,德国缩短为3年。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这种倾向,如加拿大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1975年诉讼时效法》,由原来的6个月到60年7种诉讼时效期间改变为2年、6年、10年以及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共四种。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法律改革委员会认为,原来6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是源于通讯和交通比现在花更长时间的时代,而现在继续维持这一规定显然就不和时宜了[14]。三是在欧洲国家,普通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5年或6年,但严格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较短,为2年或3年[15]。
2、我国关于侵权责任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在第7章专章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根据该法第153条、第137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最长时效期间为20年。但在第136条针对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规定了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没有做出任何规定,但现行大量单行法规针对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了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