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不具备逃税违法形态
刑法第201条规定,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是逃税的犯罪形态,若情节较轻则受《税收征管法》的规制。因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具有申报纳税的义务,不会出现欺骗、隐瞒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违法情节,针对利用其通道逃税的行为并不是逃税的违法形态。
四、针对《非金融支付机构管理办法》及其细则的思考
《非金融支付机构管理办法》是对第三方支付机构最直接的法律规范文本,可以称之为第三方支付领域的“宪法性”文件。因此研究逃税行为的合法性,从《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方面进行考量必不可少。
1、对客户利用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结算的认识
《非金融机构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在具体业务操作中的法定义务,与逃税行为相关的义务性条款规定有:1、第二十五条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2、第三十一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3、第三十四条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4、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支付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和支付业务信息的保管期限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起至少保存5年。
从上述内容中得出结论:在客户进行结算时,如果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结算的,支付机构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记载并核实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与号码,与客户身份相关的基本信息即可。同时将身份信息、支付业务信息和会计档案等资料妥善保存五年,实行了以上措施就完全符合央行对第三方支付机构针对客户利用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结算的要求,也是在出现利用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结算情形中最有操作性的免责理由。
2、对利用支付系统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思考
实施细则中对于违法违规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办法》第三十八条所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包括:(一)支付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二)支付机构多次发生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为其办理支付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