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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理念、路径与规范

  

  针对这种情形,检察院则另辟蹊径,即对于法院的执行行为,检察院认为存在违法现象时,向法院发送检察建议书,以检察建议的形式进行监督。检察建议本来是检察院办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发现的一些违法现象需要纠正或者处理的等事项,检察院在自身缺乏相应职权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检察建议是一种典型的程序外途径,充满着机会主义的色彩,是缺乏规范支撑状态的“灵活处理”。但是,同样富有意味的是,在实践中,检察建议有时还能发挥“纠错功能”,只是法院在形式上不接受、检察建议却在实质上以程序内的途径纠正了检察建议指出的错误。


  

  另外,认为对于执行程序中出现违法现象,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追究相关人员职务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方式进行监督的观点,误读了监督权的实质与价值目标。检察院追究犯罪行使的是控诉犯罪的职责,不属于严格意义的法律监督范畴,执行检察监督就其实质与目标而言,其指向的是与检察权相对的执行权,是形成对执行权力机关的制约。更何况,需要进行执行检察监督与需要控诉执行人员的职务犯罪绝对不能画等号,二者的程序途径与程序效果迥然有别。无论追究执行人员的职务犯罪可能产生多么大的威慑力量,它都只能是执行检察监督的周边制度范畴,不可能构成执行检察监督的本体。


  

  (二)程序外监督向程序内监督的路径转变


  

  既定制度的约束和现实的需要,造成了执行检察监督方面程序内外途径的分野。对于这种分野,我们无法不感叹于司法实践的良苦用心,无法不惊叹于它是一种现实制度语境下的创造,但是,无论如何,它都无法掩盖制度供给的窘迫,无法掩盖其可能造成的司法目的异化的严重后果。


  

  如同前述对执行权不受制约的担忧一样,不受制约的检察权也是不可取的。问题是,在具体权能配置与权力结构规划上,每一种公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其归属,也应当有其终点。如司法审判权,其确定裁判应当是终局的,不能在审判者之上再设立审判者。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权,是独立行使的,宪法规定了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非法干涉的自由,但是,检察权与司法审判权、执行权之间必须各守其分,检察权不能超越监督的范畴而试图凌驾于司法裁判权之上,检察权绝对不能成为“审判”审判者的裁判权。保障检察权严守其界不是再行设立监督,否则制度的循环无法结束,而是检察权的运行必须进入正当的程序路径,通过公开的程序、各方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各种攻击防御资料充分提供和表达,由法院作出裁判,而不是由检察院代替法院作出决定,这才是最为可行之路。


  

  另外,检察建议作为程序外监督的实践形式,固然有其灵活、高效的特点,但是,检察权的行使应当是审慎的,以正义换取效率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更何况其本身追求的目的就是法律正义。当然,程序外监督令人产生的担忧还有其他更多方面的因素,具体是:(1)缺乏程序制约,监督权在没有程序规范时,常常发生异化,可能就不再是保障法律实现的监督权,自身也可能成为法律的破坏者;(2)程序外的监督,由于没有当事人充分参与和攻击防御,极易造成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形成不正当的交易;(3)程序外的监督既可能因为缺乏程序法后果而低效甚至无效,也可能因为给予司法裁判者以某种潜在压力,造成代替司法裁判的现象;(4)程序外的监督模式下,监督者及检察官的职责不明,既可能造成滥用职权,又可能造成怠于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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