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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事证据与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对证明活动具有引导作用,它会使公安司法人员朝着证明标准指示的方向努力,按照这个标准来收集证据,查明案情,履行自己的诉讼职责,规范自己的诉讼行为,完成承担的诉讼任务。证明标准的确立必须符合我国的刑事诉讼实际,必须与证明主体的诉讼活动联系起来,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41条、第162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事实清楚,是指有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即涉及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通常是指:(1)证据具有可采性。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定案的证据具有可采性,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即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2)证明具有充分性。犯罪构成各要件的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明具有协调性。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协调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能有矛盾,如有矛盾应当得到合理的排除。所谓合理排除,是指当证据有矛盾时,应当进一步收集必要的证据,有根据地排除矛盾,查明事实真相,否则不能认定有矛盾的事实。(4)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以上四条同时具备,才算作“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就定罪量所要达到的标准而言,并不是刑事诉讼一开始就达到这个标准。刑事诉讼活动具有渐进性,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不同诉讼行为所要实现的具体的诉讼任务不同,涉及的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事实也有差别,有些情况下不需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但都是为达到这一标准作准备,为达到这一标准服务的。从这种意义上说,刑事诉讼的中证明标准又可以分为阶段标准和终极标准。阶段标准是指在不同诉讼阶段,进行不同诉讼行为,法律规定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标准。如立案时的证明标准,依据刑事诉讼法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关于逮捕时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60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关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也具有阶段性证明标准的性质。如有权申请回避的人只需要提供能证明存在回避的理由的证据即可,此时的证明标准并不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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