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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事证据与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的概念涉及证明主体和法律要求、证明的尺度或准则,现在我们将证明标准作为单一的准则或者所要达到的程度本身来研究。对此,人们也有不同的观点,主要有:


  

  一是客观真实标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证明标准的哲学基础是认识论上的客观真实。这就是所谓的客观真实说。客观真实说认为,诉讼中证明的任务是确定案件的客观真实,即完全再现案件的本来面目,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必须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这个程度是完全可以达到的。所谓有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过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更确切地说,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认定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存在过的事实一致,归根到底,就是要求司法人员的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其理由是,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完全可能的。


  

  二是法律真实标准。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法律真实说认为,在法律世界中,没有什么“本来是”事实的东西,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有关机关在法律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这是因为,事实只有首先通过法律程序加以确认后,才能被赋予法律上的效果。也就是说,确定事实的机关,是在“法律上”认定事实。所以,通过法律程序确认的事实,其中具有一定的构成性。[6]


  

  三是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标准。英美法系对刑事案件证明要求的最低限度是控诉一方必须将所指控的犯罪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何谓排除合理怀疑?塞西尔·特纳指出:“所谓合理怀疑就是陪审员对控告的事实缺乏道德上的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时所存在的心理状态,因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是不够的,必须证实到道德确信的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以作出判断的程度。”


  

  四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标准。《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规定:“在重罪法庭休庭前,审判长应责令宣读下列指示,并将内容大字书写成布告,张贴在评议室最显眼处: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他们必须追求充分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智慧,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法律只向他们提出一个问题:你是否已经形成内心确信?这是他们的全部职责所在。”《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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