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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刑事证据与证明标准

  

  鉴定结论是因为鉴定对象无法为人们所认识而由专家进行分析判断得出的结论,它是主观对客观的反映和认识,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特定对象的专门问题的分析结论,归入物证也是不妥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所明确的证据概念,“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是为表明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规定它的种类,也是从便利诉讼角度考虑的,至于要求证据要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也不能成为否定证据概念的借口。因为要求证据是什么样是一回事,能否达到这样的要求并加以确认又是另一回事,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是从定案的角度提出要求,与规定什么是证据并不矛盾。所以,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概念无修改的必要,更何况这不是证据制度的主要问题,有些国家或者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只规定证明对象和证据的表现形式,并不规定什么是证据,同样也没有影响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二、关于证明标准


  

  (一)什么是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主要有三种表述方式:一是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要求密切相关甚至相同。如认为“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要求”。“证明要求与证明标准有关,证明要求是法律要求证明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的程度,证明标准则是衡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要求的具体尺度。”二是认为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紧密相关甚至相同。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公安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达到的程度,即达到什么程度,方可进行某种诉讼活动或作出某种结论,其证明责任方可解除。”[4]“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通过提出证据和进行证明活动,使裁判者对本方待证事实形成的内心确信。”[5]


  

  笔者认为,证明标准概念的表述涉及到证明要求和证明责任,并无可厚非。这是表述者所强调的重点不同所致。从证明标准作为证明承担者所要达到的衡量尺度或者为达到这一衡量尺度必须进行努力,完成所承担的证明任务角度讲,达到证明标准的过程是一种要求,也是一种责任,没有这种达到标准的要求和证明者的责任意识,难以达到证明标准,完成证明任务。但不能说证明要求就是证明标准,因为证明标准是法律根据客观存在和诉讼规律所确定的,要求是强调达到标准的主观希望。至于证明责任就是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它与证明标准也是两回事,在证明标准中提证明责任,是要明确谁来证明。所以说,证明标准作为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本身是一回事,要求达到这一程度和达不到这一标准的后果是另外一回事,但在要求达到证明标准的问题上涉及到的要求和责任并不影响证明标准的概念准确表述。当然增加了内涵,相应地减少外延,在概念中增加了证明要求和证明责任的内容,使我们所说的证明标准限定在诉讼证明的范围,更具诉讼证明标准的特征。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证明标准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应当达到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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